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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德勇与唐朝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种德勇,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朝水,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波,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种德勇诉被告唐朝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被告唐朝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97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1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隆路XXX号的西郊国际水果批发市场Y区20号摊位与老乡聊天,被告走到原告身后从后方抱住原告腰部,将原告重重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严重,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唐朝水辩称,原告是在原、被告双方开玩笑的过程中受伤的,原告对其自身损伤也存在过错。己方垫付原告23,25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和系数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计算90天,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隆路XXX号西郊国际与被告开玩笑时不慎被其摔倒在地,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华泰医院就诊,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6,116.42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含被告垫付费用),原告因此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707元(购买手动轮椅代步车和助行器)。2018年6月27日,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报警。2018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种德勇因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被告因该事故垫付原告23,257.5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接报回执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光盘、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收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居住证登记表、租房协议书(载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租住房东毕建坤位于新凤中路XXX弄XXX号主屋西侧一间房,月租金为600元)、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东户口本复印件(系非农家庭户口)、华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2017年前居住在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弄XXX号102室内,直至2018年10月搬离该处)予以证明。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2、护理费13,200元,原告提供上海创励青通酒楼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赵香莲系该公司员工,自2013年3月15日起在该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2018年3月23日因其丈夫住院前去照顾故请假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未发放其工资,该员工月工资4,000元左右,现金发放)、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赵香莲系原告妻子)、上海创励青通酒楼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3、误工费84,000元,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一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租赁协议予以证明,其中证人王华来院接受谈话时称:自己在普陀区百联商城开设了名为开心丽果的店铺,该店铺系自己从上家转租来的,故营业执照上并非自己名字。自己和原告系2014年4月在曹杨路批发市场结识,而后该批发市场搬迁至华新镇,双方的合作关系一直保持下来。原告每月给己方送五次货,偶尔六、七次,原告是用平板电动三轮车送水果的,费用现金结算,每趟约400元至500元,货少则运费少,遇天气不好或货多就多给些运费,一个月大约支付原告2,000元至3,000元运费。原告给己方送货至出现本案所涉事故后。证人吴登敏来院接受谈话时称:己方2013年在虹口区水电路开设上海睿琪果业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开设水果店,原告自该时起就为己方送水果,从曹杨路至虹口区大约一趟运费60元。2016年起市场搬迁至青浦仍是原告为己方送货,运费大约每趟170元。己方从2018年10月15日改行从事餐饮行业。此前都是原告为自己送水果,直至发生本案所涉事件后自己找了别人送货。原告大约每两、三天为己方送一次货,每月大约至少十次,总运费约1,700元左右。原告称自己平时就是在市场负责拉货送货,一般是从曹杨路送到青浦,水果店老板按次数支付运费,基本每天都送货,运费按路程计算,从曹杨路至青浦大约每趟150元,每天大约可送三、四趟,每天运费大约400元至500元,每月收入大约10,000元左右,均现金结算运费。自己未交过社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4、律师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双方开玩笑过程中发生的身体权纠纷,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互的玩笑举动应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136,06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过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为42,791元(一期)。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确认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6,1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42,791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7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8,894.5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朝水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种德勇148,894.51元;
  二、原告种德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朝水23,2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8.90元,减半收取计2,869.45元,由原告负担1,230.50元,被告负担1,63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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