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科强环境技术(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施宝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张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姝,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姜云海。
原告科强环境技术(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环境公司)与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东北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东北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市政东北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东北公司上海分公司、市政东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强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4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0.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松花江水源供水工程三水厂升级改造工程(一期工程)EPC工程总承包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空气悬浮鼓风机3台以及所需设备、材料等,合同总价款为10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工程竣工并经财政评审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验收款、于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始终未付上述验收款及质保金。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东北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合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合同3.4条约定的验收款支付条件是工程竣工并经财审结束,现案涉工程未竣工、未财审,故验收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因尚未验收,质保期亦未开始,故合同3.5条约定的质保金亦不应支付,且该条款属约定不明,不应采用。
被告市政东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松花江水源供水工程三水厂升级改造工程(一期工程)EPC工程总承包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购买原告提供的空气悬浮离心鼓风机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02万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预付款:原告提交下列单据并验证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2.到货款:原告提交下列单据并验证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到货款……;3.调试款:供方提交下列单据并验证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调试款……;4.验收款:工程竣工并经财政评审结束,留10%质保金外,原告提交下列单据并验证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余款一次性支付(合同额的10%):1)等同金额(合同额的10%)财务收据;5.质保金:原告提交下列单据并验证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或到货后25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1)合同额10%的财务收据,2)需方代表签署的最终鼓风机设备验收证明文件,3)质保期结束的证明文件。合同第五条第10款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投产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到货24+1个月已先到为准。
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支付原告预付款20.40万元。2016年10月11日,案涉设备到货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总价金额10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到货款40.80万元。2016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调试款10.20万元,合计20.40万元。至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80%的货款,现因被告拒付各为合同价款10%的验收款及质保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市政东北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市政东北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被告的企业状态均为存续。
以上事实,由设备采购合同、空气悬浮鼓风机到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市政东北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1日送达合同约定设备并于2016年10月20日开具合同金额增票,被告市政东北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亦予认可且已依约逐项支付了合同总价80%的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本院认为质保金的设置目的是针对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督促出卖人履行维保义务,现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已于2018年11月11日届满,目前亦无证据证明业主方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设备质量瑕疵异议,故被告市政东北公司上海分公司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10.20万元,质保金的支付起算日期自质保期届满后次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验收款,本院认为探究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的约定可知,竣工财审的时间应在质保期内,包含验收款在内的合同总价90%的货款应在质保期内支付,现被告市政东北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业主方尚未进入财审流程抗辩验收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业主方迟迟未能财审完毕的后果不应归于原告承担,对此被告可依相应合同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有权主张合同所约合同总价10%的验收款10.20万元。被告市政东北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欠付货款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市政东北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市政东北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市政东北公司承担。被告市政东北公司上海分公司、市政东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强环境技术(厦门)有限公司货款20.40万元;
二、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强环境技术(厦门)有限公司以20.4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4.22元,由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归 鸿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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