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黎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胜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莺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莹,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廷秀。
上诉人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胜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某公司)、原审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唐雪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胜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而本案中,胜某公司并未提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其他有关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胜某公司辩称:因为本案所涉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以银行不能开具拒付证明。一审庭审中,胜某公司已当庭演示过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流转情况,一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电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胜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科林公司和中电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2.科林公司和中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胜某公司与中电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关系,由胜某公司向中电公司提供太阳能焊带产品。2018年5月,中电公司为支付胜某公司货款,给付胜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该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出票人为科林公司、收款人为中电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该汇票经中电公司背书转让胜某公司后,胜某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18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因科林公司拒付,故胜某公司未取得票款。
一审法院认为,科林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科林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胜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中电公司作为票据收款人通过背书形式将票据转让给胜某公司的事实。中电公司作为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胜某公司合法取得汇票,其作为持票人,在汇票被拒绝支付时,有权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科林公司、中电公司连带支付票款。故科林公司、中电公司应当连带支付胜某公司票款。科林公司、中电公司除应支付票款外,还应承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遂判决:1.科林公司、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胜某公司票款500,000元;2.科林公司、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胜某公司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由科林公司、中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科林公司表示,其作为出票人知晓涉案票据拒付情况,并确认了被上诉人胜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查询结果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承兑、背书、提示付款等票据行为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一审中,被上诉人胜某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查询结果,显示涉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上诉人科林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作为出票人也明知涉案票据已被拒付,因此,前述查询结果即可作为本案“拒绝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科林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向持票人胜某公司清偿票款,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现胜某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中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8元,由上诉人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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