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科洛尼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BERNHARDMARIAKUNS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安琪,上海陆德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上海陆德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庆中,男,汉族,1985年9月1日生,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洛尼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庆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洛尼金属(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安琪、朱琴、被告路庆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洛尼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3,494.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1日起被告任原告采购经理。但被告在任采购经理期间,从个人供应商处采购货物,个人供应商无法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私自代表原告与个人供应商提供的第三方公司签订虚构买卖合同,由第三方公司虚某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货款打入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抽取部分服务费用后转款给个人供应商。被告明知该业务形式违法,仍进行两年之久未向总部汇报。2016年底,因虚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三方公司相继被税务机关查处,无法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后续无法做进项税抵扣,数额巨大,被告出于无奈才向总部汇报该情况。被告行为严重失职,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职业道德,也违背了原告员工手册的要求,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税务风险及实际税务损失,故原告于2018年3月1日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后续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路庆中辩称,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确实收到过案外人虚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税务机关的调查也显示原告及员工对虚某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为善意第三方,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2月9日双方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担任采购经理,工资为每月26,000元。2018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决定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项解除立即生效,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项下的严重过错行为,对原告已经造成重大损害,属于严重失职和严重违纪;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信赖基础已经实质损害,且无法期待获得改善或修复。
又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自2018年3月1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按每月26,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工资53,494.25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邮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早在2014年就知晓虚某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下半年税务机关开始调查到原告公司,公司内部讨论如何应对,才形成了这些邮件;(2)付款凭证、合同,证明被告在大连有恒虚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是接收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3)税务机关处罚决定,证明三家案外公司被定性为虚某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要求原告进行进项税转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该通知仅涉及部分时间段,剩余税务问题仍有可能被查处,给原告造成巨大税务隐患。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通知中税务机关也认定原告为善意第三人,员工对外也是代表公司的,表明税务机关认定原告及员工确实对第三人虚某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严重失职和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然在税务机关将原告定性为善意纳税人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个人对第三方虚某增值税专用发票知情且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要求自2018年3月1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自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起的工资,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25日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期间工资53,494.25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科洛尼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庆中于2018年3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二、原告科洛尼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路庆中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工资53,49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科洛尼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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