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秒仓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恒,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珑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侯钦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吉,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秒仓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珑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4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秒仓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施嘉恒,被告上海珑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农、陈佳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秒仓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502,692.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各笔拖欠款应付未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物流综合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提供货物仓储、配送等物流综合服务,被告根据2018仓配服务报价表向原告支付费用。同时根据合同6.1条约定,双方应当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原告每月5日前与被告进行上个月业务结算,被告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以汇款方式向原告完成上个月的费用支付。又根据合同6.4条约定,被告未在上述约定内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有权按照预期金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4、5两个月费用,后便无故拖欠合同约定的费用。原告因催讨无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珑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在2018年4、5月按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发生的仓储量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费用。原告应严格根据服务合同向被告收取费用,根据合同附件列明的各项费用的单价、计费方式、被告实际向原告采购的项目数量来计算,方能作为原告收费的依据。不能按照原告单方面发送的电子邮件账单,或者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行收费。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的仓储费,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有效的收费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服务合同1份;2、2018年6-10月对账电子邮件1组;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4、公证书1份;5、2018年7月26日、7月28日、8月6日电子邮件1组;6、库存盘点确认书1份;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组。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10月11日、10月17日、10月22日电子邮件1组;2、2018年8月3日、9月28日、10月11日、10月17日电子邮件1组;3、2018年10月11日电子邮件1份;4、2018年10月17日电子邮件1份;5、2018年10月22日电子邮件1份;6、2018年7月25日、8月3日、9月3日电子邮件1组及7月26日微信截屏1份;7、2018年8月24日、8月27日、9月17日、9月18日电子邮件1组;8、2018年10月11日电子邮件、10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自制7月存储费表格1组;9、2018年9月12日、10月18日电子邮件1组及9月12日微信截屏1组;10、2018年10月12日电子邮件1份;11、2018年11月9日电子邮件1份;12、微信群聊天记录2组;13、2018年9月23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2日、10月30日电子邮件1组;14、2019年1月25日微信群聊天记录1组;15、2019年1月29日微信群聊天记录1组;16、2019年1月29日微信群聊天记录1组;17、2019年2月1日微信群聊天记录1组;18、案外人企业登记信息2份;19、2018年7月19日至8月7日期间电子邮件1组;20、原告单方盖章的物流综合服务合同、补充协议、B2B仓储综合服务合同及附件1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是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价格、服务内容因存在争议所进行的交涉情况,本院将选择双方最终对欠费情况的对账邮件作相应认定,其他内容仅作参考使用。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提供物流综合服务,具体服务内容与报价表请参考附件一:秒仓《2018仓配服务报价表》被告A.B.C类基础报价;服务期限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对结算方式和时间约定为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乙方每月5日前与甲方进行上个月业务结算,甲方自收到乙方所提供的结算账单明细后3个工作日内与乙方进行核对和确认,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与乙方进行核对和确认的,则视为甲方已确认乙方提供的结算账单明细的数据无误。甲方确认数据无误后,乙方将统一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于7个工作日内以汇款方式向乙方完成上个月的费用支付,如甲方先向乙方付款,双方再对结算账单明细的数据进行核对的,核对结果与甲方已付款数额有差异的,经乙方确认后,双方在确认日的下一个月甲方付款时就差异部分进行支付或抵扣;……甲方在上述约定内未支付相应费用,乙方有权按照逾期金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可通知仓库停止发货、留置配送货物,留置期限为三个月,期限届满,甲方或收件人仍未付清费用的,乙方可以变卖配送货物并优先受偿。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此外,甲方拖欠乙方的款项,无论乙方是否终止本合同,均应向乙方赔偿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时间从本合同约定付款日的第2日起计算,甲方每日(不足1日按1日算)赔偿乙方的滞纳金金额为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返款金额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此外,乙方拖欠甲方的款项,无论甲方是否终止本合同,均应向甲方赔偿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时间从本合同约定付款日的第2日起计算,乙方每日(不足1日按1日算)赔偿甲方的滞纳金金额为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物流综合服务,被告支付了2018年4月、5月的服务费。
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电子邮件1份,内容标题为珑瑗项目汇总表-6月,表格列明项目及费用,总费用为740,323.63元。被告同日回复原告电子邮件1份,对其中LY2金额、耗材明细、夹包机项目提出异议。原告同日再次回复被告电子邮件1份,对其中LY2增值服务作相应解释。之后双方又数次发送电子邮件对6月服务项目、金额进行核对,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1份,内容为“漏掉了广告牌账单,所以7月份最终确认费用为587,698.1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587,698.18元为被告拖欠的7月服务费。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电子邮件1份,内容为8月珑瑗项目汇总表,表格列明项目及费用,总费用为1,124,977.42元,被告2018年10月22日回复原告电子邮件1份,对2018年5-8月账单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该邮件未回复。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1份,内容为“9月账单中加了1单入库费,7单销退入库费,请查收!9月账单金额合计1,018,334.70元”。被告对该邮件未回复。
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电子邮件1份,内容为“附件是2018年10月秒仓仓配账单,请查收!10月账单金额1,031,373.86元”,被告对该邮件未回复。
另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018年6-10月服务费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发票已收到,但未对相关发票进行过税务抵扣。
2019年1月30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与案外人星骢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甲方)通过微信方式确认指定付款协议书内容,协议书中明确鉴于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乙方就甲方的货物向甲方提供相应的仓储物流和服装增值加工服务;乙方已于2018年4月8日与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在服务期内将货物存放在丙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泖甸路XXX号的闪电仓仓库,并由丙方向乙方提供货物相关的仓配服务;……乙方和丙方协商确认,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乙方与丙方根据原合同产生的仓配服务费用尚有4,302,896.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服务合同的性质,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仓配服务,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服务费用。现原告按约提供了仓配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2018年6-10月的服务费用。该节事实,经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所拖欠的服务费用总额?原告诉请服务费用总额依据为其最终向被告发送的2018年6月至10月的对账电子邮件1组,但从庭审质证情况看,被告对原告发送的对账电子邮件中,仅对7月的服务费予以确认;对6月、8月的服务费均提出异议,之后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对9月、10月服务费未进行确认,但因双方之前有对异议项目协商未确认的情况存在,被告不确认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视为其认同原告发送的9月、10月对账单,故原告依据该组对账电子邮件所计算拖欠服务费用总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注意到,原、被告与实际货主在三方协商确认的指定付款协议书中,明确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与原告根据服务合同产生的仓配服务费用尚有4,302,896.44元,故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拖欠服务费为4,302,896.44元。对于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原告主张分五笔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分笔分段计算依据也是对账邮件,现该组邮件并不能视为被告确认拖欠金额的事实,故应从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与实际货主三方最终确认拖欠金额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珑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秒仓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4,302,896.44元及偿付以4,302,896.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78.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秒仓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97.18元,被告上海珑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5,68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伟
书记员: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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