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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希行、故城县神宝皮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秘希行
故城县神宝皮草有限公司
秘希行
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吕明星

上诉人(原审被告):秘希行,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现住故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神宝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太兴镇新村。
法定代表人:秘希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秘希行,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武官寨镇东言村114号,系故城县神宝皮草有限公司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工业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焦金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明星,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上诉人秘希行、故城县神宝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原审被告吕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秘希行、神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免除二上诉人对吕明星所借银鑫公司10万元款项及利息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明知银鑫公司涂改借款合同中借款到期日,致使借款到期日存疑。
本案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因素,却没有采取科学鉴定,仅凭银鑫公司单方填写的《保证人承诺书》上的日期推定借款到期日。
本案中,借款人吕明星直至2015年8月仍在向银鑫公司付款,足以说明借款人吕明星与银鑫公司已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协议,而变更后的协议并无二上诉人担保签字,据此依法应当免除二上诉人的担保责任。
银鑫公司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到期日貌似涂改,实际并没有涂改。
保证人承诺书中的日期是确定的,不是原审法院推定的。
吕明星2015年8月份向我方付款,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没有偿还本金,我方与吕明星也没有达成新的协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吕明星没有陈述意见。
银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吕明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秘希行、神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吕明星、秘希行、神宝公司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购皮,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贷款利率(月)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
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2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被告吕明星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摁手印,同时指定将借款打入农行李翠英名下。
被告秘希行在保证人栏签名及摁手印,神宝公司在保证人栏加盖公章,原告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金财在贷款人栏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同日,被告秘希行签署了《保证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同时载明被告的保证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个人全部工资及其他所有财产还清所欠借款本息,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秘希行书写“自愿用故城县神宝皮草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做抵押担保”并加盖神宝公司公章。
秘希行在该承诺书签名摁手印并加盖神宝公司的公章。
该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吕明星指定的李翠英账户转账1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明星未予偿还本金,将利息付至自2015年8月20日。
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明星偿还借款10万元及未付利息,被告秘希行、故城县神宝皮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虽有涂改痕迹,但由秘希行签字和神宝公司盖章的《保证人承诺书》证据形式完备,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一致。
由此,案涉借款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的事实明确。
秘希行虽然申请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的涂改处进行鉴定,但鉴定目的不明确,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与《保证人承诺书》一致,也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银鑫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
上诉人秘希行、神宝公司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秘希行、故城县神宝皮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虽有涂改痕迹,但由秘希行签字和神宝公司盖章的《保证人承诺书》证据形式完备,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一致。
由此,案涉借款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的事实明确。
秘希行虽然申请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的涂改处进行鉴定,但鉴定目的不明确,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与《保证人承诺书》一致,也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银鑫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
上诉人秘希行、神宝公司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秘希行、故城县神宝皮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倪庆华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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