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秦×林
杨超(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
秦×虎
潘荣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王×帅
李婷(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林,男,1985年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2007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超,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秦×虎,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2006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荣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帅,男,1988年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婷,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林、秦×虎、王×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林及其辩护人杨超、被告人秦×虎及其辩护人潘荣奎、曾凡玲、被告人王×帅及其辩护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1日凌晨,在汶上县××小区28号楼楼下,被告人秦×林伙同秦×虎、王×帅等人将杨××的大众途安车玻璃砸坏,盗走车内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两台短信传输设备,经鉴定,该宗物品价值35107元。
2.2014年3月4日中午,在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鑫竹鱼农家院门口,被告人秦×林伙同他人将一辆现代IX35越野车驾驶座后侧车窗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2300余元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林、秦×虎、王×帅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只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短信传输设备。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林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只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短信传输设备。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盗物品应认定为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短信传输设备,价值应认定为17000元左右,被告人秦×虎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帅辩称是其开车去的,但在秦×林、秦×虎偷东西时其睡着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盗物品价值应认定为17000元左右,被告人王×帅自愿认罪,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林、秦×虎、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
被告人秦×林、秦×虎及其辩护人辩称被盗物品应认定为笔记本电脑及短信传输设备各一台,经查,失主杨××及证人蒋××均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及短信传输设备各二台,被告人秦×林、秦×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林、秦×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林、秦×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林、秦×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林、秦×虎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克帅的辩护人关于王×帅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秦×林、秦×虎、王××帅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秦×林、秦×虎、王×帅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林、秦×虎、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
被告人秦×林、秦×虎及其辩护人辩称被盗物品应认定为笔记本电脑及短信传输设备各一台,经查,失主杨××及证人蒋××均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及短信传输设备各二台,被告人秦×林、秦×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林、秦×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林、秦×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林、秦×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林、秦×虎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克帅的辩护人关于王×帅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秦×林、秦×虎、王××帅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秦×林、秦×虎、王×帅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审判长:赵方勇
审判员:王丽萍
审判员:刘歌
书记员: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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