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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蒋建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彪,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建平,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男,在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聂庭贤,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聂褘。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蒋建平、聂庭贤、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送达被告聂庭贤、金港公司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故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彪、被告蒋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庭贤、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822,062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822,0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建平和被告聂庭贤合伙经营混凝土搅拌生意,需要碎石、黄砂原料。2015年5月,经朋友介绍,被告蒋建平出面联系到原告和案外人秦某某(另案原告),向原告购买黄砂、向案外人胡某某购买黄砂。经双方商定,由原告、案外人胡某某分别联系货源装船运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货运码头,每船按市价结算后即安排现金或转账。原告随后即安排货船装运黄砂给被告蒋建平送货。运货期间原告找被告蒋建平要货款,被告蒋建平经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经原告与被告蒋建平结算,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运送黄砂23,337.10吨,按市价结算合计价款为1,122,062元,扣除期间被告蒋建平已付款30万元,还拖欠货款822,062元未付。2017年1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聂庭贤再次讨要货款,被告聂庭贤以被告金港公司为购货单位出具了一份《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黄砂进料对账确认单》、一份《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12月黄砂进料对账确认单》,被告聂庭贤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22,062元未付。被告金港公司未盖章、法人代表聂褘也没有签字。上述欠款,在原告和案外人胡某某一起找被告蒋建平催讨时,被告蒋建平承诺他来偿还货款。另被告聂庭贤为被告金港公司的股东,现被告金港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
  被告蒋建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建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来被告蒋建平担任被告金港公司的经理,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5至2016年5月,被告蒋建平仍旧在被告金港公司工作,但是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的还是经理的工作,此期间其是履行公司的工作职责,是职务行为。被告蒋建平和被告聂庭贤没有合伙做生意。后来被告金港公司负债,被告蒋建平自己作为员工也经过了仲裁,被告金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聂庭贤。
  被告聂庭贤、金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对账确认单二份,旨在证明2017年1月18日经对账三被告确认,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三被告共计采购原告黄砂款612,503.6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聂庭贤、金港公司确认结欠原告209,558.40元;对账确认单上购货单位经办人签字都是聂庭贤签字的,数据已核对处都是一个姓费的人签字,其是蒋建平指定的人来签字,被告聂庭贤是以被告金港公司名义签订的;
  2、案外人胡某某和被告蒋建平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证明被告蒋建平确认结欠原告和案外人胡某某的货款,且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份,被告蒋建平及其安排的案外人蒋某某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这就证明被告蒋建平是购买方;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称:其承包了码头,原告的货过来之后,由其把货卸下并用其车子把货物运送到被告金港公司;证人认识蒋建平、聂庭贤、及聂庭贤的儿子;货来后,被告蒋建平去看了货物、分量、水分之类;那时候被告金港公司已经不在了,被告聂庭贤的儿子是被告金港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聂庭贤和其儿子很少来码头,被告蒋建平就在搅拌站工作,证人也无法确定这是被告蒋建平个人买的,但卸货费、运输费是由被告蒋建平通过他个人银行卡转账给证人,卸货费发票以前开过,但没有给被告蒋建平开具过;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人称:其是搞运输的,和原告是老乡,原告委托其进货,让其送货到金港码头,卸货的事情让其找金港的领导蒋建平,其不知道蒋建平在金港做什么。
  被告蒋建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3655号裁决书,证明被告蒋建平一直都是被告金港砼的员工,从来没有承包过公司,裁决的时候被告蒋建平和被告金港公司是有合同的,合同签订到2013年年底,2014年被告蒋建平就没有在被告金港公司工作,直到2014年12月份后又开始在被告金港公司工作,但是没有合同了。被告一直在被告金港公司工作,被告金港公司和案外人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两家是关联单位,2013年被告蒋建平和被告金港公司的合同中写的职务是经理,2012年被告蒋建平和被告金港公司的合同写的是副经理;
  2、应发工资汇总二份,证明两位证人是被告金港公司的员工,公司确认和他们两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人称:其与被告蒋建平是同事关系,并不是亲戚;2010年左右其在被告金港公司工作过,后因为老板逃掉了就没继续干,其与被告金港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聂庭贤再次请其过去到被告金港公司工作,担任车辆调度,现金发放工资,从财务处领取;当时公司共有10人左右,包含了聂庭贤父子和账务小费;因公司没有材料的,就没法做了,故实际做到2016年10月份左右就没有再做;被告蒋建平负责生产方面,也是聂庭贤请其去工作的;
  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人称:2015年6月份左右,其进入被告金港公司从事打扫卫生工作,一直工作到2016年10月份,被告蒋建平是其同事,负责安排员工的工作,没有和公司签订合同,公司也没有给其缴纳社保,每个月从账务处领取社保,公司当时有9个工人,包含被告蒋建平,不包含账务和老板,账务小费是位女性。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张对账确认单,被告蒋建平是根据自己的职责让统计人员将送货单统计起来,最后算出来的账,但货款是被告金港公司欠下来的,原告是和被告金港砼发出的买卖关系,被告蒋建平只是因为自己是经办人才和原告有接触,对公司进行管理,这已经得到聂庭贤的确认,故将其作为被告是不妥的,被告聂庭贤是公司的股东,股份是24%,是实际控制人,不是法人代表,所以才在经办人处签字,聂庭贤的签字是代表公司进行确认。对证据2,这是被告蒋建平的手机号,但是通话录音有无通过技术处理,存有异议;原告整理的录音内容有问题,对上海青浦当地话理解有偏差,被告蒋建平说做下去指的是其在被告金港公司继续工作下去,并不是指经营下去,其未与被告聂庭贤合伙,原告已经拿到了老板的确认单,还打电话套被告蒋建平的话,这就没意义了。对证据3,有异议。这份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则原告就多要钱了,其多起诉了209,200元,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建平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能确认货物是谁购买的,不排除被告金港公司把钱给被告蒋建平,然后让被告蒋建平付钱,因为公司当时已经被好多家法院执行,所以通过个人付钱,证人是原告请来的,讲的相对客观,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和被告蒋建平发生的买卖关系。对证据5,证人证言不能代表被告蒋建平和被告聂庭贤合伙做生意,被告蒋建平的工作就是验货。
  对被告蒋建平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不能证明被告蒋建平和被告金港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三被告至今未举证证明被告聂庭贤、金港公司向被告蒋建平支付过工资、资金、政府的社保记录。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金港公司和证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统计表不能印证这种劳动关系,被告蒋建平应该提供被告金港公司的财务账册以证明证人和被告金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使这份证据是真的,也只能证明两位证人和被告金港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人是最底层干活的人,也无从知晓是被告蒋建平还是被告金港公司购买的货物。对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可采性,被告蒋建平与证人蒋某某有亲戚关系,证人也没有社保记录,没有证明其在被告金港公司担任的职务,被告金港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其是失信状态,银行账号无法使用,对外也没有以被告金港公司进行合法经营,其招募的劳务人员也是个人承担的无限责任。对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蒋建平和被告金港公司之间有劳务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众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开始,被告金港公司向原告购买黄砂。2017年1月18日,被告金港公司出具两份对账确认单,2015年6月14日-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货款,被告金港公司确认应付原告秦某某黄砂款862,503.60元,本月被告金港公司已付原告秦某某黄砂款250,000元,本次对账后被告金港公司累计应付原告秦某某黄砂款612,503.60元;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货款,被告金港公司确认应付原告秦某某黄砂款259,558.40元,本月被告金港公司已付原告秦某某黄砂款50,000元,本次对账后被告金港公司累计应付秦某某黄砂款209,558.40元。对账确认单经一个姓费的员工核对签字后,由被告聂庭贤在购货单位经办人签字栏处签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金港公司要求向其提供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金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金港公司向原告购买黄砂,于2017年1月18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66,397.89元,故被告金港公司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然而被告金港公司至今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港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金港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还应偿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建平、聂庭贤一起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且在原告提供的确认对账确认单里,也明确了还款责任的主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建平、聂庭贤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难以支持。被告聂庭贤、金港公司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货款822,062元及利息损失(以822,0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0.62元,由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美华

书记员:吴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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