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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三风、田贵彩等与汪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秦三风
田贵彩
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汪志强
杨普林(山东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
白秋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
王长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三风。
原告田贵彩。
委托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原告田立立。
被告汪志强。
委托代理人杨普林,山东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乐陵市五洲中大道83号。
负责人马光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渤海新区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三风、原告田贵彩、追加原告田立立与被告汪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被告王长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三风、田贵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玲,追加原告田立立,被告汪志强之委托代理人杨普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秋生,被告王长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供公司黄骅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三风、原告田贵彩、追加原告田立立诉称,2015年1月16日18时,被告汪志强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沧乐线辛霞线路口时,与原告秦三风之夫、原告田贵彩、追加原告田立立之父田玉春相撞后,被告王长江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又与田玉春相撞,造成田玉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长江负事故同等责任,田玉春无责任。
被告汪志强驾驶的鲁N×××××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长江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运尸、尸检费等共计536666元。
被告汪志强辩称,我方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讼标的也在保险限额内,故我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辩称,1、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鲁N×××××号车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营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如果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日被保险车辆及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条件和驾驶资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及停尸、运尸、尸检费等我公司不承担。
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长江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我方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请求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
如均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停尸、运尸、尸检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秦三风、原告田贵彩、追加原告田立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五份,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田玉春生前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各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劳动关系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停尸、运尸、尸检费票据一张,××证一个,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田玉春是农村户口,其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
对居住证明和租房合同及劳动关系证明不认可,补充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劳动关系应该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工资发放证明等予以证实,还应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来证实用人单位的存在。
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鉴定费、停尸、运尸、尸检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范围,该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
××证的签发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故××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主张的被抚养费也不予认可,××证也并不能代表原告秦三风丧失劳动能力,而被抚养人生活费前提是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据不能作为被抚养人的条件,且原告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
对其他证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志强、被告王长江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二被告的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汪志强、被告王长江按比例承担;田玉春生前经常居住地及其收入来源地均为盐山县城区内,故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事故确给原告方心理及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被告方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标准及过错,原告方要求的6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行情。
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2、尸体料理费3800元;3、丧葬费21266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50%);4、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5366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秦三风、原告田贵彩、追加原告田立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秦三风、原告田贵彩、追加原告田立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三风、原告田贵彩、追加原告田立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料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剩余损失的50%,即158333元,减除被告汪志强已付原告方10000元还应付148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三风、原告田贵彩、追加原告田立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料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剩余损失的50%,即15833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赔付被告汪志强1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履行期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负担24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2445元,被告汪志强负担2295元,被告王长江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志强、被告王长江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二被告的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汪志强、被告王长江按比例承担;田玉春生前经常居住地及其收入来源地均为盐山县城区内,故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事故确给原告方心理及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被告方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标准及过错,原告方要求的6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行情。
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2、尸体料理费3800元;3、丧葬费21266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50%);4、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5366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秦三风、原告田贵彩、追加原告田立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秦三风、原告田贵彩、追加原告田立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三风、原告田贵彩、追加原告田立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料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剩余损失的50%,即158333元,减除被告汪志强已付原告方10000元还应付148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三风、原告田贵彩、追加原告田立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料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剩余损失的50%,即15833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赔付被告汪志强1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履行期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负担24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2445元,被告汪志强负担2295元,被告王长江负担2295元。

审判长:孔繁辉

书记员: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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