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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世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秦世君
单志霞
金成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敦化支公司
邹昕乘

原告:秦世君,男,汉族,工人,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单志霞,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金成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敦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凤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昕乘,职员。
原告秦世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世君委托代理人单志霞、金成奎,被告阳光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昕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二份、敦化市医院门诊手册一本、门诊票据二张、费用清单三张、CT检查报告单二张、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一张、出院诊断书二张。
证明1、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第一次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第二次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4;2、原告本次损伤经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3、原告受伤后在敦化市医院花去门诊费441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三十三张、吉林大学费用清单二十三张。
证明因本起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费用清单表明原告存在甲、乙、丙、丁四类用药,保险公司只负责甲类100%赔偿、乙类70%赔偿、丙类及丁类不赔偿。
证据4,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
证明原告本起事故受伤的部位以及医疗终结后伤情的诊断结论。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6,门诊票据八张、敦化市医院和吉大一院住院票据四张。
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两家医院花费的门诊费1909.28元,住院费42661.77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7,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1、原告秦世君的本次损伤属10级伤残;2、原告的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3、原告的本次损伤需要1人护理90日。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8,交通费票据三十八张、交通费明细一份。
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2655.50元。
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火车票有六张没有身份证姓名,我方不认可;关于高速出口的票据是长春到天岗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用私家车送伤者去长春治疗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证据9,住宿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家属为给原告送医治疗发生的住宿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赔付依据。
证据10,复印费票据二张。
证明因本案花费的复印费62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1,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司不承担。
证据12,租房协议书一份。
证明1、原告从2010年10月16日搬家至敦化市民主街光明小区乡企楼租房居住至今;2、租房期限是5年,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在敦化市区居住,原告的户籍在翰章乡;3、原告在此居住是为了在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敦化市分公司打工,同时也便于孩子上学;4、原告在城镇居住已经一年以上。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要证明的1、2问题无异议;证明打工的事实需要出具公司的证明;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需要有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
证据13,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工资证明一份。
证明1、原告至2010年开始到现在在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工作;2、原告每月工资是5000元;3、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是该家庭的唯一生活来源。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方应当提交工资表。
证据14,敦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证明一份。
证明从2010年10月份租赁该房屋至今原告一直在市内居住。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15,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及高静证明一份。
证明秦世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光敦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
证据1,因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因各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等损害事实,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7,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该组证据中的部分票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发生的客观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予以部分采信;证据9,非正规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证据11,非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2、证据14、证据15,综合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在此处工作,但关于其5000元/月收入这一事实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17日9时40分许,案外人王吉祥驾驶吉HK4101号五菱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敦化市吉祥阁前,与行人原告秦世君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警队事故认定,案外人王吉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认定王吉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世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入住敦化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双膝关节外伤等伤情。原告本次伤情经我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世君的本次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本鉴定人秦世君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一百五十日;3、被鉴定人秦世君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九十日。
另查:原告秦世君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从事建筑行业。事发后,原告秦世君所在单位每月为其支付2000元生活补助费。
再查:本案肇事车辆吉HK4101号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吴比,驾驶人王吉祥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限额)。诉讼过程中,原告秦世君与王吉祥、吴比进行了庭外和解,由王吉祥赔付原告5000元人民币,原告撤回了对二人的告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系全责,该车辆在被告阳光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部分,因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故法庭对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571.05元,有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住院36天,适用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新标准100元/日,故对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9773.10元(80天×108.59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原告秦世君本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结合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不属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不予支持;交通费2655.5元,其中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36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采信的证据,敦化、长春市内出租费共40元、敦化、长春往返长途客车费960元(因病历中写明“复检”要求,故支持二人三次往返,80元/单趟)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交通费共计支持1000元;误工费25000元,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来源于城镇,庭审中自认其工作单位在事发后仍每月给付其2000元的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应当对该笔费用扣减。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结合庭审调查,原告从事行业为建筑业,但其主张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未能提供工资明细,故应当参照其所从事的同行业即建筑业136.9元/天予以支持较为公平,扣除单位每日补发的生活补助91.95元(2000元÷21.75天),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为44.95元/天,结合鉴定结论,支持原告误工损失为6742.5元;住宿费15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复印费、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阳光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9773.1元、误工费6742.5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064.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5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38171.05元。被告阳光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人民币11023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秦世君人民币110235.85元;
二、驳回原告秦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邮寄费50元,合计3195元,由原告秦世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系全责,该车辆在被告阳光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部分,因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故法庭对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571.05元,有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住院36天,适用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新标准100元/日,故对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9773.10元(80天×108.59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原告秦世君本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结合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不属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不予支持;交通费2655.5元,其中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36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采信的证据,敦化、长春市内出租费共40元、敦化、长春往返长途客车费960元(因病历中写明“复检”要求,故支持二人三次往返,80元/单趟)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交通费共计支持1000元;误工费25000元,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来源于城镇,庭审中自认其工作单位在事发后仍每月给付其2000元的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应当对该笔费用扣减。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结合庭审调查,原告从事行业为建筑业,但其主张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未能提供工资明细,故应当参照其所从事的同行业即建筑业136.9元/天予以支持较为公平,扣除单位每日补发的生活补助91.95元(2000元÷21.75天),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为44.95元/天,结合鉴定结论,支持原告误工损失为6742.5元;住宿费15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复印费、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阳光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9773.1元、误工费6742.5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064.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5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38171.05元。被告阳光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人民币11023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秦世君人民币110235.85元;
二、驳回原告秦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邮寄费50元,合计3195元,由原告秦世君负担。

审判长:郭立鑫
审判员:滕佰如
审判员:骆静怡

书记员:冯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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