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世操,又名秦波、波的,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7年10月7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白璧镇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2017年10月13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先民,又名民的,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对其网上追逃,2017年11月27日其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瓦店派出所投案后被临时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2017年12月5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尚斐、魏小燕(实习律师),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世操、苗先民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世操、苗先民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秦世操伙同肖佳佳(已判刑)向全国各地邮寄自制印刷的“北京九芝堂保健股份有限公司23周年辉煌庆典”刮奖单及“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公证书”虚假信件实施诈骗。被告人苗先民明知肖佳佳、秦世操实施诈骗,仍将从他人处购买来的郭某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肖、秦二人。2016年9月26日本市王益区居民赵某收到虚假信件刮奖后得知自己中得100万元后与兑奖单所留电话联系,肖佳佳、秦世操等人冒充兑奖专线人员及公证处人员骗取赵某信任,要求赵某缴纳公证费、审计费、个人所得税,后赵某向被告人秦世操、肖佳佳提供的郭某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北京农业商业银行分四次共汇款9万元,肖佳佳、秦世操伙同秦欢(已判刑)用秦欢处的POS机将赵某汇入郭某名下银行卡内的汇款套现出8万元用于挥霍,另外1万元被孙某、郭某取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秦世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苗先民明知秦世操等人实施诈骗,仍将郭某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秦世操等人用于实施诈骗,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秦世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仅与同案肖佳佳商议过发信实施诈骗,并到被告人苗先民处拿过银行卡送给秦欢,并未分得赃款,在案件中作用不大,主要是肖佳佳操作的,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在被诈骗期间,被告人秦世操外出旅游,并未具体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且未获取案件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苗先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诈骗,其只是卖给秦世操一套银行卡,但并不知道他们用银行卡干什么;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苗先民在案件中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且获利较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秦世操伙同肖佳佳(已判刑)共谋以向全国各地邮寄虚假中奖信件的手段实施诈骗。被告人秦世操联系了秦欢(已判刑)刷卡套现,被告人苗先民明知被告人秦世操实施诈骗,为了挣取差价,仍将从他人处购买来的郭某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秦世操及肖佳佳二人,后由肖佳佳将该套银行卡交给秦欢。2016年9月26日,被害人赵某(1943年4月27日出生)收到“北京九芝堂保健股份有限公司23周年辉煌庆典”刮奖单及“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公证书”中奖彩单,与中奖彩单上所留的兑奖电话与公证电话联系。被告人秦世操、肖佳佳二人找来的冒充兑奖专线人员及公证人员骗取赵某信任,要求赵某缴纳公证费、审计费、个人所得税,后赵某于2016年9月27日至9月30日先后四次从邮政储蓄银行铜川市红旗街支行、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建设银行铜川七一路支行给郭某的不同银行卡上转款共计9万元。随后秦欢用POS机将其中的8万元陆续套现,收取手续费3600元后交给肖佳佳。另外1万元因故未被POS机刷出,后被孙某、郭某取走。案发后,肖佳佳、秦欢的亲属及孙某分别主动退赔被害人76400元、3600元和10000元现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秦世操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被害人赵某报警。2、汇(转)款收据、存款凭条、银行明细、相关银联系统交易明细、5台涉案POS机刷卡记录及注册绑定信息载明,2016年9月27日、29日、30日,赵某四次共汇款给郭某名下银行卡90000元。80000元被通过POS机刷卡套现,10000元被取现。3、通话记录详单、九芝堂宣传彩页及公证书材料,快递信息载明,被告人邮寄给被害人的虚假彩单。赵某通过家中座机与号码为0105627****的电话通话记录的情况。4、被害人赵某陈述载明,2016年9月26日下午两点半,其收到邮局送的信,里面是北京九芝堂保健股份有限公司宣传彩页和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其刮开宣传彩页的刮奖区,中了二等奖100万元,其用家里座机拨打了公证专线,一名自称刘某1的女的说她是北京丰台区公证处的,后说要收取公证费、审计费、个人所得税,并给其一个叫郭某的邮政储蓄账号,其分4次汇了9万元,后电话打不通了,其就报警了。5、证人证言(1)刘某2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秦欢找其借了多台P**机刷卡套现,后发现秦欢刷储蓄卡。刘某2与秦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秦欢将POS机刷卡小票照片发于刘某2,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7笔,其中刷郭某银行卡69980元。(2)郭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左右,孙某让我帮忙去北京的银行用我的身份证办银行卡,承诺一张银行卡给100元好处费。孙某和我、几个不认识的人去北京,我在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农商银行分别办理2张银行卡,都交给他。不久,孙某开车拉着我到北京查询办理的储蓄卡里是否有钱,发现一张农商银行卡中有1万元,我通过ATM机取出交给他。(3)孙某证言可以与郭某证言相印证。另又证实,曹某联系让其找人办银行卡,每张给150元。其将郭某办的8张和自己办理的9张银行卡交给通过曹某认识的文某。9月底的时候,曹某联系说让带着郭某去北京农商银行补办卡,其意识到郭某的卡上有钱了,就拉着郭某到北京市补办了一张农商银行的卡,并让郭某取出了1万元交给其。(4)元某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5月份,一叫民的男子通过微信加其好友,后在聊天中民以900元价格托其办理一套五张北京地区的农行、工行、建行、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储蓄卡,后其联系了杨某1让帮忙办卡,过了几天杨某1说卡办好了,其联系了民和杨某1,见面后杨某1给了民一沓装着卡的信封,民说只有两套合格,就给了跟着杨某1的杨帅2000元,其看到装卡信封上写着郭某的名字。杨某2(杨某3)、杨某1证言可以与元某、孙某、郭某证言相印证,证实了涉案使用的“郭某”的银行卡的来源。杨某1另证实,通过胖姐(元某)将办理的郭某等人的银行卡交给一个男的,他给了我2000元,过了十来天,这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郭某办的北京农商银行卡上有1万元,让我联系郭某取钱,我把这个事情告诉杨帅。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同案犯肖佳佳辨认出被告人秦世操。同案犯秦欢辨认出刘某2、涉案POS机、涉案银行卡及被告人秦世操。被告人秦世操辨认出肖佳佳、秦欢。被告人苗先民辨认出秦世操、肖佳佳、元某(元雪)。刘某2辨认出秦欢,元某、杨某1辨认出苗先民。7、同案犯供述(1)肖佳佳供述载明,2016年9月10几号,秦波(秦世操)找我说想发点信,问我干不干,就是通过发送虚假中奖信件骗钱,合伙诈骗,我同意了。秦波找了一个接电话的女的,拿来两千张宣传彩页,是北京九芝堂中奖彩页和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公证书,我去购买了1000份信封,秦波找人给每个信封里面装宣传彩页和公证书,他又给我一个存有个人信息的U盘,我去复印部给每个信封上面打印上收件人的地址、电话、人名,花了邮资4200元邮寄。回到安阳后,秦波让我给秦欢送5张写着郭某名字和密码的银行卡。大约过了4天左右,我到秦波家知道有个姓赵的老太太打电话了,秦波说他找的那个冒充公证人员的女的和老太太联系了,后钱打卡上了,他联系秦欢通过POS机套现,我去秦欢家拿过9600元,本来应该是10000元,按照我们之前和秦欢说好的,每套现10000元给秦欢提成400元。其他的钱都是秦波联系秦欢拿的。我们诈骗了姓赵的老太太有8万元,还有1万元因卡出问题刷不出了。这些钱都是通过在秦欢那刷POS机套现出来的。骗的钱除去为实施诈骗花的钱以外,我和秦波一人一半,我分了三万多元。(2)秦欢供述载明,2016年9月23、24日的时候,秦波到我家找我借POS机,我没有借给他,他又问我是否可以帮他刷卡套现,我说可以。他当天还是第二天给了我四五张卡,说要套现的时候给我打电话。第三天他又把他送的银行卡拿走了。隔了一两天,秦波给我打电话说他让肖佳佳送银行卡过来,让我帮忙套现,肖佳佳拿来的卡背面写了一个郭字,密码123321,我当时就用POS机刷了大约一万块钱。当天晚上我给秦波打电话让他到我家拿钱,秦波说他有事让肖佳佳来拿,我从中收了一两百的手续费。之后都是秦波给我打电话说卡上有钱让我套现,套现后我给秦波打电话,他每次都让肖佳佳到我家拿钱。我帮秦波刷卡套现第一次我印象比较深,大约一万元左右,后面因为我帮别人刷卡的事情多了,我记不清了。我之后把银行卡后面补写成郭某。另有供述称,之前几次供述没有谈到秦波,因为秦波是我亲戚,我知道他违法了搞诈骗,我为了他不被公安机关抓住,所以没有交代秦波。8、被告人供述(1)秦世操供述载明,我记得是2016年8月的一天我和肖佳佳见面闲谝,肖佳佳问我发信干不干,他来操作,我说等准备好了再说。发信就是发诈骗信,因为我们村附近有好些人就是干这个的,将中奖信息装在信封内通过邮寄的方式发出去,骗钱。没过几天,肖佳佳给了我1000元左右,让我到隔壁西北务村找一个人买银行卡并交给我们村的秦欢,我就用肖佳佳给我的电话号码联系了卖卡的人,把钱给对方,对方给我一沓银行卡,我把卡送给秦欢让他把卡上骗来的钱刷出来。后肖佳佳说信已发了,过几天就可以干活了,后我在肖佳佳家门口见到一个女的,肖佳佳说这是工人,就是在诈骗过程中接电话的人。之后我们再没联系,到十月份我听说秦欢出事了,再后来听说肖佳佳被抓了。我被抓后才知道骗了铜川一个老太太8万元。(2)苗先民供述载明,2016年我和元某认识后知道她那里可以办银行卡,我们那有人用银行卡诈骗,我又知道我们邻村的“波的”是用银行卡搞诈骗的,我碰见“波的”就问他要不要银行卡,后来“波的”联系我买一个人在北京地区工行、农行、建行、邮政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全套银行卡。我联系元某后从杨某1处花2000元买了四套银行卡,有两套不全,我将一套姓郭的人的全套银行卡卖给“波的”,他给我1100或1200元,剩下的银行卡我又退给元雪了。当庭对以上内容质证称,笔录中记录的其明知“波的”搞诈骗的话不是其说的,其签笔录时没有看直接签的字。9、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信、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秦世操系抓获归案,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12日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苗先民系主动投案,2017年至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4日临时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10、侦查终结报告载明了本案的侦破情况。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被上网追逃的情况,其二人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同案犯肖佳佳、秦欢的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害人赵某被骗时系65周岁以上的老人。13、谅解书载明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秦世操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世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苗先民明知秦世操等人实施诈骗,仍将郭某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秦世操等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为65周岁以上的老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世操参与预谋,购买诈骗所用的银行卡,联系他人套取诈骗所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苗先民明知被告人秦世操等人实施诈骗,仍将郭某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秦世操等人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被告人秦世操辩称的其在案件中作用不大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苗先民辩护人辩称的其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秦世操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被诈骗期间秦世操在外地,未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是否在外地并不影响其实施犯罪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苗先民辩护人辩称的其系自首且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苗先民当庭翻供,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予认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秦世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苗先民减轻处罚,对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世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苗先民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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