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义龙,男,汉族,1965年9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张宏彪,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燕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义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6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秦义龙上诉称,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签订过《授信合同》,是事实的借贷关系,《授信合同》约定的管辖并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秦义龙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向授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不是贷款合同,其管辖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的诉请及其事实与理由,是基于《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提出的主张,故原审依据该合同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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