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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越,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住址:鸡泽县九鼎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收方,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代理人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11时10分许,董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鸡泽城富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鸡大街十字交叉口路口处时,与沿金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王伟超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该车载秦某某、秦某某、王雨晨、王伟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及王宁和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鸡公交认字(2015)第05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伟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秦某某、王宁、王伟伟、王雨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某住院治疗,并留下残疾的后遗症,秦某某保留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为维护秦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秦某某的原告身份;
2、门诊收费票据两张;
3、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4、鸡泽县医院出入院记录一份;
5、鸡泽县医院日费用清单一份,证据2至证据5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6、刘敬国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秦某某修复三个上牙费用2600元。
董某某辩称,秦某某属于人身伤害,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定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秦某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秦某某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董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董某某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董某某的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
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经过合法审验。
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辩称,在核对秦某某证据真实有效后,同意赔偿秦某某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其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4日11时10分许,董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鸡泽城富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鸡大街十字交叉口路口处时,与沿金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王伟超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该车载秦某某、王宁、王雨晨、王伟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及王宁和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鸡公交认字(2015)第05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伟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秦某某、王宁、王伟伟、王雨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伴多颗上牙齿缺失,2、右手及右下肢外伤。住院治疗。2015年2月4日当天,秦某某在鸡泽县医院进行检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xxxx,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到2015年2月20日,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4日,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月8日秦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53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秦某某住院1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50元。
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
误工费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秦某某住院1天,其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天=60.24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用为21987元/365天×1天=60.24元。
综上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7.48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秦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48元,与秦某某一起受伤的另一原告王宁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373.34元,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最高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秦某某120.48元。秦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0元共计617元,另一原告王宁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05.31元,未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秦某某617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秦某某737.48元。
对于秦某某要求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实际发生二次手术费,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秦某某提交的修复三个上牙费用2600元的收据,因被告对此有异议,且该证据为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主张秦某某的主张超过两年的诉讼失效,因该次交通事故董某某的起诉一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一直对赔偿进行商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737.48元;
二、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10元,由秦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勋

书记员: 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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