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云茹,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胜举,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XXX号楼三层3083室。
法定代表人:侯光辉。
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XXX号长安国际F座15层8号。
负责人:石磊。
原告秦云茹与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云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胜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云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基金产品,该产品为半年期,收益率为每年6.56%,半年到期后,原告主张赎回该笔基金及收益时,被告未按约让原告赎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收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
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分三笔共计转账10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内容不完整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称不持有原件)。该合同页码显示有40多页,原告仅持有4页。该合同复印件载明,原告投资10万元,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投资期限、投资收益、是否保本、投资用途均没有在原告提交的4页复印件中有所体现。
原告还提交了其与昵称为云阳的人之间的微信往来凭证,2018年11月底,原告询问钱款是否到账。但是原告无法证明云阳可以代表被告。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往来凭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钱款10万元,原告虽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但是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占有原告钱款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归还1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但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归还原告本金。故本院酌定,利息从2019年12月17日(开庭之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秦云茹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秦云茹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秦云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肖国庆
书记员:杨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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