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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施海兵,系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浜东村浜南9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沈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沈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沈永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39.70元、误工费13908元(2318元/月×6个月)、护理费8270元(4910元+60元/天×5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5701元(27825元/年×14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675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代理费70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沈永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沈永平驾驶牌号为沪AM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蟠龙公路3.1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6月28日,原告肢体之伤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4、5、6肋骨及左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2018年7月4日,原告精神之伤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某某因2017年7月20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AM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沈永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的妻子顾亚萍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及修车费1800元,要求一并处理。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出院小结记载右侧肋骨骨折,但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左侧3、4肋骨骨折,右侧2、4、5、6肋骨骨折,与出院小结诊断不一致;出院小结记载神志清、对答切题,CT诊断蛛网膜少量出血,伤后恢复较好,经阅片,对两个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非正规承包权证,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无证明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内容上也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统一认可每天4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认可,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准;鉴定费,如认可伤残等级,则同意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沈永平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及修车费1800元,合计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6639.7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车辆修理费18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8270元(4910元+60元/天×56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护理34天花费护理费4910元,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710元(4910元+50元/天×56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3908元(2318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事发后六个月平均每月领取养老金920.60元,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388.90元【(27825元/年÷12月/年-920.60元/月)×6个月】。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5701元(27825元/年×14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67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沈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AM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沈永平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82401.10元、护理费7710元、误工费8388.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合计121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966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299.90元、鉴定费6750元,合计110089.60元;
  三、被告沈永平赔偿原告秦某某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沈永平为原告秦某某垫付的3000元,被告沈永平无需再赔偿原告秦某某钱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计2503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13元,被告沈永平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翟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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