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亚茜,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燕飞,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秦亚茜与被告文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亚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燕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亚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一个村的老乡邻居关系,2018年1月原告来上海工作后与被告联系,2018年4月起,被告以信用卡还款、资金周转等理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25,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还款30,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1日还款8000元,2018年6月5日还款20,000元,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借走这20,000元,当晚,原告另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3,000元。此外,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出借被告10,000元,2018年6月20日出借30,000元,2018年6月21日出借10,000元,2018年6月22日出借10,000元,2018年7月8日出借20,000元,2018年9月10日出借6000元。其中被告于2018年7月5日还款5500元(含500元代被告垫付房租),2018年7月20日还款6000元。原告出于信任,起初未让被告书写借条。2018年1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8年11月15日归还本息。后被告另就2018年9月10日出借的6000元出具欠条后截图发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文燕飞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5,000元;2018年6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0元,当日另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账4800元、2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3,000元;2018年6月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8年7月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8年9月10,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6000元。
另查,被告于2018年6月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8500元,2018年7月5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5500元,2018年7月20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6000元。
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截图一份,载明“今收到露露6000元整,按利息20%返还”。2018年11月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即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用于私人使用于2018年8月15日向出借人秦亚茜借款人民币120000(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利息-期限为叁月零日,于2018年11月15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由于原、被告之间钱款往来较多,至2018年1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双方钱款往来得以清算确认,此后双方未再发生钱款往来,故对于该借条中120,000元的借款金额,应视为原、被告对此前钱款汇总后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2018年9月10日的欠条截图金额,该欠条发生在上述借条时间之前,现原告仅提供欠条截图,亦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明该借款系上述借条金额外的借款,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燕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亚茜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秦亚茜负担50元,由被告文燕飞负担2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文燕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强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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