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
张某某
石晓旺(河北安国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
贾某某
柳玉敏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秦世刚
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柳玉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怡水园西邻天元地产七层。
负责人:李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柳玉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晓旺,被告贾某某、柳玉敏委托代理人靳英英及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8556.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祁州大路交叉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杨亚贞相撞,造成杨亚贞当场死亡。
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亚贞无责任。
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柳玉敏,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和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贾某某、柳玉敏辩称,柳玉敏为受害人家属垫付20000元,请求返还;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贾某某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以法院确定责任为准;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秦某、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杨亚贞户口本、身份证、死亡注销证明;3、安国市祁州镇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安国市医院证明;4、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送达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
被告贾某某、柳玉敏围绕诉讼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实贾某某驾驶货车与杨亚贞相撞,造成杨亚贞死亡,贾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对证据2予以认可,证实杨亚贞生前住所地为安国市祁州大路15号市医院家属院,系城镇居民,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
3、对证据3予以认可,证实秦某系杨亚贞之子,张某某系杨亚贞之母。
张某某住安国市牌楼巷付1号,共生育子女三个。
4、对证据4予以认可,证实杨亚贞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5、对证据5予以认可,证实贾某某家属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祁州大路交叉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杨亚贞相撞,造成杨亚贞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亚贞无责任。
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柳玉敏,贾某某系柳玉敏雇佣司机。
杨亚贞因此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母亲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86周岁,育有子女三人。
原告损失为:1、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1.67元(17587元×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共计628556.17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车辆与杨亚贞相撞,造成杨亚贞死亡的交通事故。
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划分,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杨亚贞为城镇居民,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贾某某虽因交通肇事涉嫌刑事犯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柳玉敏与贾某某系雇佣关系,因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柳玉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贾某某已与原告事前达成赔偿协议,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不再由被告贾某某、柳玉敏另行赔偿。
被告贾某某、柳玉敏事前垫付的20000元原告无异议,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5000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柳玉敏垫付款2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被告贾某某、柳玉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车辆与杨亚贞相撞,造成杨亚贞死亡的交通事故。
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划分,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杨亚贞为城镇居民,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贾某某虽因交通肇事涉嫌刑事犯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柳玉敏与贾某某系雇佣关系,因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柳玉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贾某某已与原告事前达成赔偿协议,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不再由被告贾某某、柳玉敏另行赔偿。
被告贾某某、柳玉敏事前垫付的20000元原告无异议,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5000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柳玉敏垫付款2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被告贾某某、柳玉敏负担。
审判长: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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