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何,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向东,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程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何与被告陈向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陈向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了庭审,同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陈向东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459.8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152,290.08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向东按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6时30分许,在奉贤区扶港路、华松路路口南约30米处,驾驶号牌为皖A6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陈向东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向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号牌为皖A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陈向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皖A6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的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皖A6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向东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仅承担垫付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认可7,269.88元,要求扣除伙食费及2,540.72元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衣物损不认可;车辆维修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其公司保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后向被告陈向东追索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向东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2、号牌为皖A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被告陈向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4、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用7,195.88元(已扣除伙食费162元);
5、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金港村金光708号(原名为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金光村XXX号),截止至2019年7月4日,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金港村非农户籍占总户籍人口比例达70%;
6、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案外人华利玻璃棉(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案外人华利玻璃棉(上海)有限公司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报酬为5,165.92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原告受伤请假,案外人华利玻璃棉(上海)有限公司在原告请假期间每月给付报酬2,633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属XXX伤残;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向东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向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案情,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向东应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核定后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则应先行在承保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用,凭票据(扣除伙食费),确定为7,1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5天,确定为19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373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确定为6,746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扣除事故发生后每月获得的报酬计每月2,532.92元的标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休息的4个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确定为10,131.68元;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地区的生活水准已达城镇标准,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按系数0.1计算20年,确定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上述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0,031.56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9,785.88元,共计119,785.88元;由被告陈向东按责赔偿30,14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秦何损失119,785.88元;
二、被告陈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何损失30,147.41元;
三、驳回原告秦何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被告陈向东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秦何负担800元,由被告陈向东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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