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沧州仲裁委员会泊头办事处副主任。被告:秦某某(曾用名秦佳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签订合伙合同,原告出资7万元,被告出资14万元,合伙出资21万元。后原告又陆续出资2万元,原告总计投资9万余元。原告因故于2018年8月9日退伙,其购买的设备作价7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开办泊头市兴嘉模具制造厂,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不是欠条,仅是证明原告出资设备价值7万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于2018年8月9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退伙,被告欠设备转让费7万元。二、收条三张,用以证明除出资7万元外,原告还支出了2万元加工费。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合伙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出资情况及入伙、退伙条件。二、中国农业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查询单)7张,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至6月18日,用以证明原告于合伙期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泊头市兴嘉模具制造厂账户上支走65050元资金。三、证人王某、綦金胜出具的证明和微信转账截图,用以证明王某通过微信转给原告12700元,綦金胜通过微信两次转给原告22800元。王某的证明内容为“阀体盖模具四套和简易模具一套共计12700元,转为秦某某”,证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微信转账截图显示的支付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綦金胜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2018年8月9日转给秦某某房租15000元”,微信截图显示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8月9日。綦金胜出具的另一份证明内容为“模具装配费7800元转给秦某某”,该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微信截图未显示支付时间。结合以上证据被告称原告要求为其出具欠条时,称以上债权均未要回,归被告所有。而被告去追要时,被告知以上款项早已由原告支取。四、黄贵港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烟台星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项目款40%(肆万伍仟圆整),有黄贵港暂时保管,共计模具13套到达烟台星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后,黄贵港把项目款40%(肆万伍仟圆整)交付给秦某某,特此证明!!!”该证明上有秦某某、王某、黄贵港的的签字,日期为2018年6月17日。结合此证据被告称2018年6月17日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黄贵港处支取了合伙企业的货款45000元。综合以上证据被告称原告在合伙期间私自支取合伙企业账户资金65050元并私自追回合伙企业10万元债权据为己有,在其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却未将以上事实告诉被告,被告保留起诉原告合伙纠纷的权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称该欠条系原告投资时入股款,只能证明原告将价值7万元的设备转入合伙企业。对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三份收条系由原告保管的合伙企业财务账目,原告只投入了7万元的设备,并未再投入资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合伙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抗辩称这些证据均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已结清所有费用。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和被告所提交的合伙合同,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3张收条均写明收到的系兴嘉模具厂支付的加工费,且时间为原、被告合伙期间,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系其自己支付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45000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系烟台星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付款45000元给泊头市兴嘉模具制造厂,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系原告从合伙企业账户支取。5张入账通知系在泊头市兴嘉模具制造厂账户通过ATM机支取现金,亦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取。另有一张扣费通知书系农业银行扣取泊头市兴嘉模具制造厂银行卡年费,亦非原告支取。被告所提交的王某、綦金胜、黄贵港出具的证明均系证人证言,而王某、綦金胜、黄贵港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证人证言亦提出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合同,原告出资7万元,被告出资14万元,共出资21万元成立泊头市兴嘉模具制造厂。2018年8月9日原告退伙,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设备转让费用7万元整,并注明所有费用已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被告秦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签订合伙合同,在合伙合同中已写明各自的出资额,没有必要再出具出资证明。出资证明的内容应为合伙人出资数额,而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设备转让费,被告称欠条系出资证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则不会为原告出具欠条,更不会注明所有费用已清,被告称原告未经同意恶意退伙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9日退伙,被告欠原告7万元设备转让费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7万元设备转让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保刚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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