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侣金,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君,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水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叙法。
第三人:刘先金,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鄢岗镇土埂村湾塘组。
原告秦侣金与被告苏州水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刘先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侣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君、水木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叙法到庭参加诉讼,刘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木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水木源公司支付5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水木源公司因上海宝山区安置保障房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劳务用工需求,委托刘先金与秦侣金洽谈合作事宜。同年5月31日,秦侣金与水木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秦侣金为系争工程提供部分辅材及劳务大清包服务,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前,如遇项目未按约定时间及时进场施工,履约保证金应于当月月底退还。合同签订当日,秦侣金根据刘先金的要求向其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水木源公司迟迟未能通知秦侣金进场开工。同年9月,秦侣金经查询得知水木源公司并未承接系争工程。秦侣金多次要求水木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均未果,故提出诉请如上。
水木源公司辩称,不同意秦侣金的诉讼请求。当时公司委托刘先金和秦侣金洽谈业务、签订劳务合同,但合同中注明了钱款打到指定账户。秦侣金将钱款打入了刘先金的私人账户,刘先金也未将5万元付给水木源公司,水木源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清楚这5万元是借款还是其他款项。秦侣金应当向刘先金主张返还。
刘先金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水木源公司原名为江苏水木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9日,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苏州水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5月28日,江苏水木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刘先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为公司法人韩康,现授权委托刘先金为我单位代理人并以我单位名义与贵司洽谈我公司在上海承接的上海宝山区政府安置保障房劳务合作事宜,到时请予接洽为荷。落款处有江苏水木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韩康的签名。
2016年5月31日,江苏水木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秦侣金(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宝山区安置保障房;工程地址,上海牡丹江路、富锦路A-05地块;承包方式,约10万平方米的劳务大清包及部分辅材;承包单价,甲方最终以每平方米482元与乙方结算;开工日期,2016年6月28日前,竣工日期,按总包合同要求为准;履约保证金交、退还方式,合同签好后,乙方当天支付给甲方30万元,挖土时再交90万元,共计100万元,如遇项目未按约定时间及时进场施工,所交30万元至当月月底退还,合同继续有效;本合同在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及时如数的缴纳保证金给甲方此合同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公司盖章,乙方有秦侣金签字。在落款下方,注明甲方指定账户为顾亚东个人尾号为6773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日,秦侣金向刘先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转账附言中注明履约保证金。
审理中,秦侣金表示,签订合同当日,是刘先金和顾亚东拿着打印好的合同来的,顾亚东盖好章,让秦侣金签字。合同上写着保证金30万元,但刘先金说只要5万元,剩下的25万元他和顾亚东商量好的,可以先行不付,而且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让秦侣金不要担心。钱款付至刘先金账户也是刘先金要求的,当时顾亚东在场,知道并同意,刘先金说他和顾亚东都是江苏水木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水木源公司表示,签订劳务合同时,顾亚东不在场,水木源公司也无法提供顾亚东的联系方式;刘先金不是水木源公司的股东;关于系争工程,和总包公司签了合同,但是因为对方达不到施工要求,所以合同没有生效,也没有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先金收取的5万元能否认定为系代理水木源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从劳务合同的行文来看,仅在落款中注明了收款账户,并未在合同具体条款中约定指定付款账户的排他效力。从水木源公司出具给刘先金的授权委托书来看,水木源公司授权刘先金作为代理人,与秦侣金洽谈系争工程合作事宜并实际签约。虽然秦侣金未将履约保证金支付至劳务合同中注明的账户,金额也非合同约定的30万元。但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及付款方式是劳务合同的条款之一,既然水木源公司授权刘先金洽谈签约事宜,那么刘先金也有权在签约同时就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合理变更,秦侣金也有理由相信刘先金有权代表水木源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现秦侣金向持有水木源公司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刘先金支付款项,且注明了是履约保证金,付款时间也是签订劳务合同当天,该款应当认定系向水木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系争工程实际未开工,水木源公司应当将履约保证金5万元退还秦侣金。劳务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前,项目未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履约保证金应至当月月底退还。水木源公司至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秦侣金要求其支付5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水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侣金履约保证金5万元;
二、被告苏州水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秦侣金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苏州水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蒋梦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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