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兰芝,女,汉族,山东招远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栾少辉,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山东烟台人,住烟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址烟台莱山区。
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亮、许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兰芝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兰芝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555.34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0338.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鲁F19XXX轿车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东寨里村北306省道处,与驾驶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原告秦兰芝的姜某某相撞,致原告秦兰芝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鲁F19XX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张某辩称,车辆鲁F19XX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19XXX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的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公交认字(2016)第16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8月21日,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鲁F19XXX轿车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东寨里村北306省道处,与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原告秦兰芝的姜某某相撞,致原告秦兰芝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29205.34元;3.鉴定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780元。本案另一受害人姜凤春同意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部分全部赔偿给原告。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鉴定报告2份,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秦兰芝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8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秦兰芝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依据错误,且两份鉴定意见伤残定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请求鉴定人员出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出庭费用。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后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撤销了其对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同意按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八级伤残计算损失。
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招远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招远市护工工资160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与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秦兰芝的姜某某相撞,致原告秦兰芝受伤,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工作及收入,并未产生实际的误工损失,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医药费部分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以被告张某负担事故30%责任为宜,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205.34元,护理费3200元(16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83724元(13954元/年×20年×30%),误工费6376.44元(12930元/年÷365天×180天),鉴定费3780元(3000+780),合计127075.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07480.44元(医药费10000元+其他97480.44元),余款19595.3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878.6元(19595.34元×30%),合计113359.0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剩余108359.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该数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兰芝各项损失108359.04元。
二、驳回原告秦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秦兰芝负担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
书记员: 曲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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