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
李旭东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振文,系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旭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7日、10月24日、11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文、被告李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9日,原告秦某某雇工友王庆军等六人,同时接下被告李旭东、马国臣两家装修工程,两家是邻居,从原告角度去看关系不错,所以在装修过程中,有些小材小料在一方供应不及时,原告就给串用一下,因为装修用料基本是明的,都有一定限量,待对方买回来再还回去。
因此在李旭东家装修墙时,因赶工程进度就串用了马国臣家小木方。
2014年3月15日,李旭东家买回小木方,3月16日早晨约7点30分左右,工友王庆军在还给马国臣家串用的小木方时,被李旭东发现,遂向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光明街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光明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偷窃,并讹诈原告及其工友工钱1334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旭东给付原告装修人工费133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为被告装修商店时,因涉嫌偷窃被告装修材料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免受治安处罚,主动与被告协商,就装修工程劳务费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承担全部劳务费用,被告不再追究原告责任,《调解协议书》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光盘一张,欲证明原告所干活的情况;
2、证人王庆军,欲证明从被告家拿走的方子不是原告扛的,因被告家先用了马国臣的方子,被告家有了材料再还回去;
3、证人张春和,欲证明涉案的两捆方子的事情;
4、证人韩世钦,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有串料的事实,被告官商合谋讹诈原告工钱;
5、证人张海煇,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有串料的事实,被告官商合谋讹诈原告工钱;
6、人工费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请的人工费13340.00元的具体计算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证据,认为光盘内容的拍摄未经被告许可,原告所称其干的活都没干完,不认可其诉请的13340.00元;对第2证据,认为被告告诉过原告不要串料,因马国臣家的料是当地的,而被告的用料是齐齐哈尔运来的,规格不一样,不能通用,该证人不是给被告干活的;对第3证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当时被告家还有料,原告用被告家的料做梯子给马国臣家用;对第4证据,认为串料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发现后有理由认为是偷料;对第5证据,认为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进行最后的验收决算,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对第6证据,认为原告未完成明细上的各项施工项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瓦工、电工、木工的所有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因原告受胁迫、讹诈而产生,是双方在光明派出所产生的,不签协议就不让走,光明派出所威胁的理由是串就是偷。
法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的光明派出所2014年3月16日询问笔录,原告欲证明该证据违法,原告称笔录里光明派出所直接威逼原告让其说偷料,从被告家扛方子的王庆军是在结案审批的三天后才被做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光明派出所对案件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承认偷木方与被告报案陈述及证人证言相符,偷料数额不构成盗窃,光明派出所不予立案侦查是合法的,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的施工队为被告李旭东装修门市的工程未完工,在停止施工时,也未经验收、结算,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但不足以证明李旭东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其订立的《调解协议书》,而李旭东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诉被告拖欠人工费,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的施工队为被告李旭东装修门市的工程未完工,在停止施工时,也未经验收、结算,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但不足以证明李旭东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其订立的《调解协议书》,而李旭东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诉被告拖欠人工费,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阳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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