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秦兵
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冯许
丁有胜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县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八里煤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西八里镇货位。
负责人任永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兵。
委托代理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许。
原审被告丁有胜。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同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张家口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
负责人周宏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八里煤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涿鹿县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西八里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上诉人秦兵及委托代理人胡文、大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张家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兵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被告丁有胜均系被告西八里煤运公司汽车司机,2014年8月13日4时许,被告冯许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42省道上洪寺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和被告丁有胜分别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续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及货物损坏,原告秦兵受伤。
二被告驾驶车辆分别在大同保险公司和张家口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31397.02元。
大同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家口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丁有胜事故责任赔偿合理损失。
其他三被告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4时许,被告冯许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装载猪饲料,车牌号:蒙J×××××/蒙J×××××挂,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乌兰察布市蒙晋汽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行至342省道上洪寺路段倒车时,被告西八里煤运公司分别由丁有胜、秦兵前后相继驾驶的两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丁驾驶车辆牌号:冀G×××××/冀G×××××挂;秦驾驶车辆牌号:冀G×××××/冀G×××××挂)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丁有胜与冯许的两车相撞,原告秦兵与丁有胜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丁有胜、秦兵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多发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右下肢多发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护理150天,其中30天2人护理;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18000元。
原告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79天,支付医疗费191443.0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00元,××器具费895元。
护理费每天100元计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237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款2700元。
评残前误工178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计费23041.98元。
××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赔偿20年的21%计款94836元。
原告母亲王芳香66岁,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赔偿14年的21%计被扶养人生活费9016.98元。
原告女儿秦雅茹2岁,按同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641元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2916.88元。
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
以上共计原告经济损失392319.86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秦兵、原审被告大同保险公司、张家口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确认冯许倒车造成与正常行驶的丁有胜驾驶车辆相撞,该事故又造成秦兵与丁有胜的车辆追尾,致使秦兵受伤。
其损失应先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大同保险公司及张家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担赔偿。
医疗费用大于交强险限额的超额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予以相应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西八里煤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将开庭通知送达上诉人单位,导致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
致使在涿鹿县医院先行支付医疗费5171.5元、救护车费320元、施救费17000元、交通费350元以及向被上诉人秦兵支付现金25000元,没有得到主张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14日分别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用人民法院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给上诉人且在回执上予以签收。
上诉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将开庭通知送达上诉人单位,导致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上诉人西八里煤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秦兵、原审被告大同保险公司、张家口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确认冯许倒车造成与正常行驶的丁有胜驾驶车辆相撞,该事故又造成秦兵与丁有胜的车辆追尾,致使秦兵受伤。
其损失应先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大同保险公司及张家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担赔偿。
医疗费用大于交强险限额的超额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予以相应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西八里煤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将开庭通知送达上诉人单位,导致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
致使在涿鹿县医院先行支付医疗费5171.5元、救护车费320元、施救费17000元、交通费350元以及向被上诉人秦兵支付现金25000元,没有得到主张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14日分别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用人民法院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给上诉人且在回执上予以签收。
上诉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将开庭通知送达上诉人单位,导致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上诉人西八里煤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晓鸣
审判员:马瑞云
审判员:王潇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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