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健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胜利巷国龙花园二号楼中单元二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肖云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健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钱立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健云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健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腾退所涉土地及附属物错误。①本案所涉土地中有8.6747亩属农村集体用地,被上诉人未办理相关权利证明,没有取得物权,无权主张该土地的相关权益。②因为土地权属、附属物均有争议,被上诉人不能将另案中的评估报告用于本案。③在被上诉人取得部分土地权属前,上诉人已合法使用所涉土地及附属物,并投入巨大资金进行了改造和修缮,被上诉人取得部分权属时清楚知道上诉人已投入生产经营的情况,如果判令上诉人立即腾退土地及附属物,势必损害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健云公司在另案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和解方式接收案外人宏华公司抵债的土地、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等资产,其对上述土地、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即享有相应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至于其中部分土地办证与否,则系土地权属登记问题,不影响健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案所涉土地、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原由宏华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后通过执行和解方式抵偿给健云公司,有征地协议、付款凭证、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申明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上诉人秦某称其与宏华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使用争议的土地及附属物合法,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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