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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刚与上海鸿毅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刚,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江,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鸿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莉,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男。
  原告秦刚与被告张荣江、上海鸿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张荣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刚诉称,2017年11月21日14时08分许,被告张荣江驾驶被告鸿毅公司所有的牌号沪DJXXXX轿车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追尾,致前车驾驶员即原告身体多次骨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荣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沪DJ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8,717.46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63,546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25,000元、交通费66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施救费、牵引费、清障费2,4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荣江与鸿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荣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鸿毅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公司车辆执行职务,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鸿毅公司承担。
  被告鸿毅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张荣江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由其司承担。其司为肇事机动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其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辆在其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为58,717.25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无关用药的费用及伙食费331元,2017年12月1日四张票据用于治疗前列腺,相关费用应予扣除;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7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0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05天;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车辆损失费包括施救费等物损共计8,000元;认可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各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5天;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1日14时08分许,因被告张荣江驾驶被告鸿毅公司所有的牌号沪DJXXXX车辆倒车、在高速上停车,致使原告所驾车辆与其相撞,原告身体多次骨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荣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沪DJ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58,212.15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331元及2017年12月1日治疗泌疗外科费用174.10元),期间原告住院治疗15.5天。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刚之双侧第4-8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左膝髌骨下缘骨折,胫骨上端隐匿性骨折,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髌韧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十(拾)级伤残;右膝髌骨骨挫伤,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内侧支持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膝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起在上海敏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工作,并居住于公司员工宿舍,月均收入约9,078元,事发后其单位未发放工资。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车损按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及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明细、企业营业执照、施救作业单及施救费、牵引费、清障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荣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鸿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荣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8,212.15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一、二期治疗所需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4,200元、护理费为4,200元;原告提供的相关劳动合同、工作及居住证明、银行明细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一、二期治疗所需休息期限,现原告主张误工费63,546元,酌情予以支持;上述证据同时证明原告的居住及收入来源均属城镇性质,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5,268.80元,亦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考虑事故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为300元;双方对车辆等损失意见一致,故本院确认该物损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但律师费数额酌情调整为5,000元。
  因原告鉴定意见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2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3,546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8,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计122,0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计202,126.9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鸿毅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刚损失人民币324,126.95元;
  二、被告上海鸿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刚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0.86元,由被告上海鸿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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