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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利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利平,女,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施永飞(系原告丈夫),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爱国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飞,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女,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海世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玲。
  原告秦利平诉被告王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飞、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2061.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艳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12时58分许,被告王艳驾驶牌号为苏JAXXXX微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爱棉路、敬爱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营业执照、单位证明;7、护理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房屋买卖合同、证明;10、代理费发票。
  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JAXXXX微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王艳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12时58分许,被告王艳驾驶牌号为苏JAXXXX微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爱棉路、敬爱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8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利平于2017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秦利平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苏JAXXXX微型轿车已向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对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代理费除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590.1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1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60%赔付82494.06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案件实际及原告与被告王艳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1590.1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艳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艳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秦利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1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60%赔付原告秦利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2494.06元;
  三、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利平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四、原告秦利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0元,减半收取计3215元,由原告秦利平负担1015元,由被告王艳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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