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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胜辉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梁品娟
胜辉木业有限公司
董晓军(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山河镇。
委托代理人梁品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推荐代理)
被告胜辉木业有限公司(原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广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晓军,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胜辉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品娟、被告胜辉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被告单位业务经理崔和村到原告处洽谈木材买卖生意,双方口头达成木材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配套的桌椅板材半成品给被告、空车配货、货到付款。
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按约定多次发货给被告,被告验收签字后给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拖欠原告货款170000元未付。
2008年崔和村给原告出具了170000元的欠条,还款7000元。
2015年3月4日崔和村重新出具163000元的欠条。
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余欠货款至今未果。
被告单位业务经理崔和村代表被告购买木材,被告实际接收货物并给付货款,崔和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现要求被告给付余欠货款163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
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原告称崔和村是被告的业务经理与事实不符,崔和村不是被告的职工只是供应商,不是被告的业务经理且崔和村在五常市山河镇的业务被告已完全付清,要求追加崔和村为被告。
原告起诉胜辉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单位介绍信(原件)。
证明崔和村受被告委托同原告租赁的山河屯林业局人造板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即是原告,崔和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等事实;
证据2、被告单位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证明崔和村受被告委托同原告租赁的山河屯林业局人造板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即是原告,崔和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等事实;
证据3、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单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复印件)。
证明崔和村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等事实;
证据4、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广田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崔和村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等事实;
证据5、被告业务经理崔和村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崔和村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等事实;
证据6、原告秦某某租赁山河屯林业局人造板厂协议书.证明原告秦某某租赁(承包)山河屯林业局人造板,依约有对外经营权,2006年1月19日被告同人造板材建立、履行买卖合同时,正是在原告租赁合同期间,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
证据7、被告收货签收单4份(传真原件3、复印件1)。
证明被告单位收货、履行双方买卖合同、被告称崔和村为崔经理、承认崔和村的职务行为及欠款计算依据(2006年6月2日最后一车货款未付)等事实;
证据8、被告单位色木规格料比例核算单2份,是被告单位传真发送到原告处,催配比、催业务经理崔和村同客户结清货款。
证明被告委托崔和村在黑龙江及山河屯林业局人造板厂原告处代表其收购板材、被告承认崔和村的职务行为等事实;
证据9、原告给被告单位发货的货物运输协议书2份。
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往被告单位发送板材,2006年5月29日运输协议同被告单位2006年6月2日收货单对应,证实原告最后一车送货的事实真实存在,并证实板材数量、金额等事实;
证据10、亚布力林业基层人民法院(2015)亚林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该判决书中原告郝某某系本案证人,她通过崔和村介绍认识本案原告秦某某,俩人同时通过崔和村与被告做板材生意,该判决同时证实崔和村代表被告单位同原告建立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崔和村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等事实;
证据11、2010年4月13日崔和村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木材欠款欠据。
证明被告当时的欠款数额为168000元(复印件,原件2015年重新出具欠条时崔和村收回)等事实;
证据12、2015年3月4日崔和村重新出具欠条。
证明被告最后的欠款数额为163000元及双方因木材买卖合同关系演变为债权债务关系,欠款数额真实存在等事实;
证据13、证人郝某某证言。
证言称经被告单位业务经理崔和村介绍认识原告秦某某,两人都通过崔和村与被告有木材生意往来,2007年后双方共同找被告单位崔和村要款,互相带对方催款。
2008年4月崔和村为二人出具了欠条,之后打电话给被告及崔和村催款。
2010年4月份秦某某重出欠据时也帮助郝某某催款;2011年3、4月被告单位分别还两人各5000元;2013年2月末郝某某委托孙某某、曹某某去山东被告代理人崔和村处代表郝某某和原告催款。
2015年3月郝某某和原告一同去崔和村处催款,崔和村代表被告重新出具欠条。
该证言证明郝某某和原告二人与被告单位存在木材买卖关系,被告单位欠款事实存在,崔和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郝某某和原告二人多年来一直没间断过催款等事实;
证据14、亚布力林业基层人民法院(2015)亚林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4-5页的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人孙某某、曹某某出庭证言。
证明2013年2月代表郝某某和原告二人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存在,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证实等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东营市东营区工伤保险事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崔和村不是被告公司职工等事实;
证据2、企业变更情况一份、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上加盖原公司的印章)。
证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8月4日由原来的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胜辉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提供的介绍信和委托书上的印章与被告公司的不一致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公司在2011年8月4日前对原来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公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信息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能够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公文类文书性质,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拟证明崔和村受被告委托同原告租赁的山河屯林业局人造板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即是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崔和村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等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能够相互佐证,予以确认。
对原告拟证明被告委托崔和村在黑龙江及山河屯林业局人造板厂原告处代表其收购板材、原告发货、被告收货、双方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承认崔和村的职务行为、被告欠款的来由及欠款数额的演变等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证据13的证明内容与证据10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证据14经证据10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有异议,且不能必然得出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相关事实,在本判决理由中一并予以阐述。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下半年,原告在绥芬河旅店偶遇崔和村。
崔和村说是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派出来购买木材,上半年在亚布力收购桦木规格料及收购色木规格料,原告说山河屯有色木可以给你们公司加工,后双方互相留了联系方式,不久崔和村联系原告说可以到山河屯林业局给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收购色木规格料。
事情确定后,原告于2005年12月28日承包了山河屯林业局人造板厂第四车间。
2006年1月末,崔和村持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介绍信和委托书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原告处洽谈收购色木规格料,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配套的桌椅板材半成品给被告,空车配货,货到付款(扣除运费)。
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多次发货给被告,被告验收签字后给付部分货款,到2007年被告共欠货款170800元整。
期间原告通过崔和村介绍认识亚布力林业局同样给被告加工色木规格料的郝某某帮助原告销售不合被告规格的色木规格料,2007年原告得知被告同样欠郝某某货款。
2008年4月,原告与郝某某在吉林蛟河找到崔和村,崔和村给原告出具170000元原始欠条,同时给郝某某出具了欠据。
2010年4月原告去崔和村处催款,崔和村还款2000元,重新出具欠款额168000元欠条、约定2010年-2011年还清。
2011年3、4月份崔和村向原告和郝某某各汇款5000元。
2013年2月末孙金波、曹焕林帮助郝某某和原告到崔和村处催款未果。
2015年3月4日原告与郝某某到山东崔和村处催款,崔和村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款额163000元欠条、并约定管辖权,同时给郝某某重新出具了欠据。
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余欠货款至今未果。
经查,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8月4日更名为胜辉木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崔和村持有并交付原告的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的介绍信、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崔和村是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被委托人的身份,且该事实已被已生效的亚布力林区法院(2015)亚林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崔和村与原告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委托人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收货验收单及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给崔和村出具的色木规格料核算单,能够证明崔和村与原告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对该合同同意及认可并与原告实际履行,崔和村基于上述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结果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应为职务行为,且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欠条合法有效,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余欠货款的责任;法人更名前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或承担,故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胜辉木业有限公司享有或承担;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介绍信和委托书上的印章与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一致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2006的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及提出对异议印证的鉴定申请,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余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胜辉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辉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货款1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崔和村持有并交付原告的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的介绍信、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崔和村是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被委托人的身份,且该事实已被已生效的亚布力林区法院(2015)亚林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崔和村与原告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委托人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收货验收单及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给崔和村出具的色木规格料核算单,能够证明崔和村与原告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对该合同同意及认可并与原告实际履行,崔和村基于上述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结果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应为职务行为,且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欠条合法有效,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余欠货款的责任;法人更名前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或承担,故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胜辉木业有限公司享有或承担;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介绍信和委托书上的印章与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一致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2006的东营市胜辉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及提出对异议印证的鉴定申请,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余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胜辉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辉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货款1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明非

书记员:曲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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