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秦华
王善松(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李兴国(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华,中共党员,曾任沂水县国税局黄山分局副局长、高桥分局局长。
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善松,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曾任沂水县国家税务局黄山分局、诸葛分局副局长。
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兴国,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华、李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沂刑二初字第127号
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秦华、李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秦华受贿的事实1、2011年底、2012年底,被告人秦华利用担任沂水县国税局黄山分局副局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其辖区内沂水瑞宝源纸板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甲所送价值3500元五粮液酒2箱,价值共计7000元,为该公司在发票领购业务上给予关照。
2013年12月,被告人秦华因其辖区内企业负责人谷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将2箱五粮液酒退还给宋某甲。
2、2012年,被告人秦华利用担任沂水县国税局黄山分局副局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其辖区内企业负责人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魏村的谷某所送的服饰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8000余元。
2013年9月,被告人秦华因得知谷某案发,将上述物品通过住沂水县物资局家属院的刘某转交给谷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宋某甲、徐某、谷某、刘某、王某甲的证言,书
证、被告人秦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李某甲受贿的事实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利用担任沂水县国税局黄山分局、诸葛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沂水百源天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陆某等人所送现金或购物卡,价值共计180980元,并为上述企业在办理一般纳税人、税务报表、领取发票等业务上给予关照。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五次索要或非法收受其辖区内企业负责人谷某所送现金,共计105000元,并为谷某经营的威涛服饰制品有限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注销手续等方面给予关照。
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谷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将75000元退还给谷某的合伙人王某丁。
2、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受沂水聚鑫服饰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所送40000元现金,为该厂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
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刘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将40000元退还刘某。
3、2011年中秋节前及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沂水百源天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陆某所送面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价值共计1000元。
4、2010年年底、2011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沂水天和果蔬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所送面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价值共计1000元。
5、2011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受鲁洲生集团山东公司财物经理张某甲所送面值800元的超市购物卡1张。
6、2011年中秋节前及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沂水福旺禽蛋有限公司负责人付某甲所送面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价值共计1000元。
7、2011年中秋节前及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临沂旭光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宋某乙所送面值2000元超市购物卡2张,价值共计4000元。
8、2011年中秋节前及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临沂鸿源饲料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所送面值500元超市购物卡2张,价值共计1000元。
9、2010年年底、2011年中秋节前及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沂水县太阳鞋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田某所送面值600元超市购物卡3张,价值共计1800元。
10、2010年至2011年中秋节前及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沂水县黄山加油站负责人张某乙所送面值500元超市购物卡4张,价值共计2000元。
11、2010年至2011年中秋节前及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沂水县得利加油站负责人王某乙所送面值300元超市购物卡4张,价值共计1200元。
12、2010年至2011年中秋节前及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沂水县鲁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财物经理李某乙所送面值800元超市购物卡3张、面值500元超市购物卡1张,价值共计2900元。
13、2010年至2011年中秋节前及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山东兴田机械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武某甲所送面值1000元超市购物卡2张、会计武玉梅所送面值2000元超市购物卡2张,价值共计6000元。
14、2010年中秋节前、年底及2011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沂水金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丙所送面值500元超市购物卡2张、面值1000元超市购物卡1张,价值共计2000元。
15、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受沂水县诸葛镇古村加油站负责人刘振果所送面值1000元超市购物卡1张、垫付个人费用1680元,价值共计2680元。
16、2012年年底、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沂水晟佰钛业科技有限公司会计王某丙所送面值400元超市购物卡2张,价值共计800元。
17、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受沂水浩福机械公司负责人庞某所送面值800元超市购物卡1张。
18、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受沂水县宏兴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会计朱某所送面值1000元超市购物卡1张。
19、2012年年底、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沂水县丰顺加油站张某丙所送面值1000元超市购物卡2张,价值共计2000元。
20、2010年、2011年中秋节前、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沂水第二水泥厂会计史某所送面值1000元超市购物卡4张,价值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谷某、王某丁、刘某、陆某、黄某、张某甲、付某甲、宋某乙、陈某、田某、张某乙、王某乙、李某乙、付某乙、武某甲、玉梅、李某丙、孙某、王某丙、庞某、朱某、张某丙、史某的证言,书
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告人秦华玩忽职守、被告人李某甲滥用职权事实被告人秦华在担任沂水县国税局黄山分局副局长(主持工作)期间,未能正确履行其职权,致使在其辖区内的谷某、刘某的企业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986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204915.64元,社会影响恶劣。
沂水县国税局黄山分局副局长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在明知谷某、刘某等人利用其辖区内的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不正当履行职权,放纵谷某、刘某的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986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204915.64元,社会影响恶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武某乙、王某戊、沙某、谷某、王某丁、刘某、白某的证言,书
证、被告人秦华、李某甲的供述、相关综合证据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
认为,被告人秦华构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秦华、李某甲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所犯受贿罪系自首,退交非法所得,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809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秦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秦华非法所得人民币8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华以“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受贿罪应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秦华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认定其所犯受贿罪数额不清。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认定受贿罪的第一起受贿数额105000元不当,其中有75000元在案发前已退还谷某,有20000元钱是向谷某的借款,只应认定为10000元;受贿罪的第3起至第20起没有受贿故意,属节假日走访,认定受贿错误。
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观点。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秦华所犯受贿罪的第一起,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其他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华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李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上诉人秦华、李某甲均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秦华收受他人价值7000元五粮液酒2箱的犯罪事实,经查,从收受到退还该酒上诉人秦华均未经手,无法确定该2箱五粮液酒即是秦华所收受那两箱酒;另除行贿人证实该酒的价格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酒的价值,确定该数额为受贿数额证据不足,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秦华及其辩护人所提“秦华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秦华系在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认定过程中把关不严、审核不细,且在其辖区内的谷某、刘某的企业存在疑点较多的情况下,未尽到应有职责,使谷某、刘某等有机可乘,并利用其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实施大量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204915.64元,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受贿罪的第一起受贿数额105000元不当,其中有75000元在案发前已退还谷某,有20000元钱是因装修房子向谷某的借款,只应认定为100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相关联的谷某被查处,其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75000元钱,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李某甲辩称20000元借款,系谷某因有具体请托事项向他行贿的钱,该事实供证一致,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受贿罪的第3起至第20起没有受贿故意,属节假日走访,认定受贿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均证实其公司在李某甲的辖区内,李某甲主要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发放、企业税务申报、税务检查等业务,相关证人也明确证实借过节之机送礼目的是谋求或感谢李某甲在工作中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均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该情节也与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发放、企业税务申报、税务检查等业务期间,明知谷某、刘某等人利用其辖区内的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职权,放纵谷某、刘某的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986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204915.64元,符合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二上诉人秦华、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对二人所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
鉴于秦华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对其所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2014)沂刑二初字第127号
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甲所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部分、没收非法所得部分和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秦华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部分、没收非法所得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2014)沂刑二初字第127号
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甲所犯滥用职权罪的量刑部分,对被告人秦华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
)四、上诉人秦华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华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李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上诉人秦华、李某甲均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秦华收受他人价值7000元五粮液酒2箱的犯罪事实,经查,从收受到退还该酒上诉人秦华均未经手,无法确定该2箱五粮液酒即是秦华所收受那两箱酒;另除行贿人证实该酒的价格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酒的价值,确定该数额为受贿数额证据不足,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秦华及其辩护人所提“秦华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秦华系在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认定过程中把关不严、审核不细,且在其辖区内的谷某、刘某的企业存在疑点较多的情况下,未尽到应有职责,使谷某、刘某等有机可乘,并利用其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实施大量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204915.64元,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受贿罪的第一起受贿数额105000元不当,其中有75000元在案发前已退还谷某,有20000元钱是因装修房子向谷某的借款,只应认定为100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相关联的谷某被查处,其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75000元钱,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李某甲辩称20000元借款,系谷某因有具体请托事项向他行贿的钱,该事实供证一致,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受贿罪的第3起至第20起没有受贿故意,属节假日走访,认定受贿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均证实其公司在李某甲的辖区内,李某甲主要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发放、企业税务申报、税务检查等业务,相关证人也明确证实借过节之机送礼目的是谋求或感谢李某甲在工作中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均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该情节也与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发放、企业税务申报、税务检查等业务期间,明知谷某、刘某等人利用其辖区内的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职权,放纵谷某、刘某的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986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204915.64元,符合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二上诉人秦华、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对二人所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
鉴于秦华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对其所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2014)沂刑二初字第127号
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甲所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部分、没收非法所得部分和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秦华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部分、没收非法所得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2014)沂刑二初字第127号
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甲所犯滥用职权罪的量刑部分,对被告人秦华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
)四、上诉人秦华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殿基
审判员:朱崇宝
审判员:朱佩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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