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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占勇与刘俊、刘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占勇,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城县。被告:刘俊,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赤城县。被告:刘宝林,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赤城县。

秦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96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96400元,当时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俊、刘宝林未提出答辩。秦占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经赵荣广介绍刘俊、刘宝林于2013年5月5日向秦占勇借款964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还款4万元,剩余564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本院认证如下: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采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法院调取赤城县田家窑镇王家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由于原告无异议且调取时有村干部李军当场签字确认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赵荣广介绍刘俊、刘宝林于2013年5月5日向秦占勇借款96400元,用于购买班车急需的余款及办理保险的相关费用,办理交付购车余款及交保险费用时原告为被告代交,代交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用购买的班车及赤城至沽源线路手续作为抵押,由于借款期限较短未约定利息,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还款4万元,剩余564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刘俊、刘宝林至今分文未给付秦占勇借款。现二被告的班车及赤城至沽源线路手续已抵顶给其他债权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秦占勇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秦占勇与刘俊、刘宝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刘俊、刘宝林应该偿还秦占勇借款本金964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秦占勇要求刘俊、刘宝林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占勇与被告刘俊、刘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占勇到庭参加诉讼,刘俊、刘宝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俊、刘宝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归还秦占勇借款本金96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6400元本金其中的4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剩余56400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刘俊、刘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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