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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可欣与俞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可欣,女,1994年12月23日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滢,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慧娟,女,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秦可欣与被告俞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可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滢、被告俞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可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秦沪臻于2018年7月11日死亡。1999年秦沪臻与妻子倪宏旭离婚,原告系二人之女,秦沪臻离婚后未再婚,亦未生育其他子女,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原告系秦沪臻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在给秦沪臻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整理遗物时发现了多张被告写给秦沪臻的借条。根据借条,被告自2015年5月便有向秦沪臻借款的记录,但均为复印件,仅有2017年5月9日的28万元的借条为原件。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根据秦沪臻生前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曾多次催要未果,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被告俞慧娟辩称,其与秦沪臻是朋友关系,但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的儿子于力雍在中晋资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晋公司”)工作,被告为了儿子的业绩,每次秦沪臻购买理财产品,被告都出具借条给秦沪臻,但是钱都是打到中晋公司的账户上的,并没有打到被告或于力雍的账户上。2015年时,中晋公司正常运营,理财产品到期后,钱全部返还给了秦沪臻,所以之前的几张借条秦沪臻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2016年4月,中晋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公司账户被查封了,于力雍也被判了刑。秦沪臻觉得钱要不回来了,就一直来找被告。被告被逼无奈,经与秦沪臻核对,中晋公司还欠秦沪臻28万元,所以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出具了28万元的借条。之后秦沪臻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认为,被告与秦沪臻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陈述,原告并不清楚秦沪臻是如何向被告交付借款的。秦沪臻与被告的儿子不认识,也并不知晓中晋公司的情况,购买理财产品也是通过被告的,双方之间一开始是委托理财的关系。如果事实确实如被告所述,那么从2015年被告向秦沪臻出具借条起,双方之间委托理财的关系已经转化成了借贷关系。从2015年5月24日的借条可以看出被告是自愿承担借贷的风险,因为当时中晋公司还未出现问题,被告是自愿出具的借条,并非如被告陈述的是出于无奈。2017年5月9日被告和秦沪臻通过核对账目,确认了28万元的欠款金额,并以借条方式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与秦沪臻之间的借贷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证、离婚证、公证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户籍证明、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父亲秦沪臻于2018年7月11日死亡。1999年秦沪臻与妻子倪宏旭离婚,原告系二人之女,秦沪臻离婚后未再婚,亦未生育其他子女,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原告系秦沪臻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二、2015年起,秦沪臻委托被告在中晋公司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3月23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写明秦沪臻将15万元存于被告儿子于力雍在中晋公司的账户内,由被告为其理财。2015年4月24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写明秦沪臻将60万元存于被告儿子于力雍在中晋公司的账户内,由被告为其理财。
  三、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秦沪臻出具借条,写明借款60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年利率12%。2017年5月9日,被告向秦沪臻出具借条,写明借款28万元。2018年,秦沪臻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称无钱还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庭审中,被告对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以及2015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均予以认可,称钱款均是用于购买中晋公司的理财产品,并称因钱款已经还清,故秦沪臻处并无原件。被告亦认可2017年5月9日的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且经被告与秦沪臻对账确定了28万元的金额。本院对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结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3月、4月秦沪臻曾两次委托被告帮其在中晋公司购买理财产品,钱款均直接打入被告儿子于力雍在中晋公司的账户内,共计75万元,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秦沪臻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约定了年利率,可以认定,被告自愿承担借贷风险,双方之间转变为借贷关系。2017年5月9日的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且经被告与秦沪臻对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未清偿,被告尚欠秦沪臻28万元。被告称系受秦沪臻威胁和骚扰才写下2017年5月9日的借条,然无证据佐证,本院实难采信,且结合2018年5月秦沪臻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借贷事实并未否定,仅是称无钱还债。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可欣借款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俞慧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秦可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俞慧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侯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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