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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后政诉宜昌颜某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颜某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后政
严昌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孙水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宜昌颜某港埠运输有限公司
颜某某
覃某某

原告秦后政。
委托代理人严昌玉、孙水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颜某港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某港埠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颜某某。
被告覃某某,系颜某某之妻。
原告秦后政与被告颜某港埠运输公司、颜某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后政的委托代理人严昌玉、被告颜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后政诉称,因经营需要,2008年12月30日,被告颜某港埠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7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逾期按日利率1‰加收计息。同日,被告颜某某、覃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以其二人持有的被告颜某港埠运输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颜某港埠运输公司要求续借。2011年4月11日,各方对借款本息对账后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同日出具借条,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息合计247万元。前述《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该期借款到期后,颜某港埠运输公司仍不能偿还借款。2014年4月11日,颜某港埠运输公司与原告协商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对前述借款办理对账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后政现金人民币275万元,经双方协商从2014年5月1日起每个月按月支付银行利息10‰计27500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同日,被告颜某某、覃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颜某码头、房地产和颜某公司的股权为颜某公司的27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项下本金和利息等费用。截止2014年11月,颜某港埠运输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经查,2014年8月7日,被告覃某某将其股权转移至其子颜亮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75万元,并按每月1%的利率承担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同时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21.45万元。
三被告辩称,此笔借款原本在2007年向原告借的是本金100万元,当时约定的是每年利息30万元。到后来逐渐累积起来的。现在经济形势不景气,导致我们不能还款。其实我们双方之间关系较好,之前也有过协商。借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现在要求的借款数额也没有异议,我方也可以承担诉讼费用,但不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能还款的话,我们先还本金,利息分期再偿还。同时,覃某某将其在公司的股权转让到儿子名下并不是故意逃避债务而转移资产,而是因为征信问题为便于在银行贷款的措施。请求法庭公平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发生借贷关系以来,期间双方多次就借款本息的数额和质押担保问题进行协商。直至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借款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三被告以书面借条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并定于自2014年5月1日起,每个月按10‰支付利息,即每月付息275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归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三被告对原告目前主张的借款数额275万元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21.45万元。从原、被告双方之前所签订的质押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颜某某、覃某某质押担保的范围均含有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合同的效力,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本院从本案双方借贷关系的明确性和被告对原告现在主张的借款本息不持任何异议及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21.45万元费用过高的情形考虑,决定酌情支持其相关费用6.4万元(21.45万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颜某港埠运输公司、颜某某、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秦后政偿还借款275万元,并按每月1%的利率承担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上述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上述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秦后政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6.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秦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5918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上述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发生借贷关系以来,期间双方多次就借款本息的数额和质押担保问题进行协商。直至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借款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三被告以书面借条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并定于自2014年5月1日起,每个月按10‰支付利息,即每月付息275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归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三被告对原告目前主张的借款数额275万元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21.45万元。从原、被告双方之前所签订的质押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颜某某、覃某某质押担保的范围均含有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合同的效力,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本院从本案双方借贷关系的明确性和被告对原告现在主张的借款本息不持任何异议及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21.45万元费用过高的情形考虑,决定酌情支持其相关费用6.4万元(21.45万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颜某港埠运输公司、颜某某、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秦后政偿还借款275万元,并按每月1%的利率承担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上述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上述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秦后政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6.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秦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5918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上述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志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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