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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国彪与沧州市瑞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国彪,男,汉族,1985年5月17日生,住沧州市海兴县。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吴增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瑞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八里屯路口南行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695862466A。法定代表人:陈志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浩宇,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国彪与被告沧州市瑞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彪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吴增华、被告沧州市瑞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国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l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从事销售顾问和店销经理职务。2017年2月底原告因被告迟迟不能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而离职,现双方就相关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向沧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沧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4月8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沧州市瑞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赔偿要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因为系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因此不具备给予经济补偿的条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双方于2016年3月1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于2017年3月6日签署离职申请表一份,“申请离职原因”一栏记载:个人原因离职。同日,双方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记载: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于2018年2月向沧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9日作出沧开发劳人仲案裁字[2018]0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笔记鉴定申请,故对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2月,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申请离职,而申请离职的原因为个人原因,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情况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伟

书记员:王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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