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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国齐与郝慧军、吉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秦国齐
潘光
郝慧军
吉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郝凤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牟艳玲

原告秦国齐,男,现住梨树县梨树镇。
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铁西区正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慧军,男,现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告吉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毅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凤祥,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艳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秦国齐诉被告郝慧军、吉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齐的委托代理人潘光,被告邮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凤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慧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5时24分,郝慧军驾驶吉C83065号长安牌小型专项作业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园路准备向东左转弯时与沿102由南向北行驶秦国齐驾驶的吉C25236号长铃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秦国齐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慧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国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郝慧军驾驶的吉C83065号车辆注册所有人为邮政物流公司,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郝慧军负主要责任,秦国齐负次要责任。郝慧军驾驶的车辆注册所有人为邮政物流公司,且当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邮政物流公司承担70%的责任,郝慧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秦国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两次住院花费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9686.93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8191.91元,共计67878.84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12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个月,其误工费确认为2361.92元/月×6个月=14171.52元。3、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住院180天,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180天=19546.20元。4、原告先后两次住院18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5、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虽然系农业户口,但提交了暂住证明,梨树县梨树镇北老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长子秦佳富亦在四平市第二中学校读书,足以证明其生活来源及生活消费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元×20年×10%=44549.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其母亲岳凤云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原告的被抚养人、身患疾病又为残疾人且依靠低保保障取得经济来源,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应当由原告和其哥哥秦国辉共同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5932.31元/年×20年×10%÷2人=15932.31元,故本项本院予以支持。②其长子秦佳富现就读于本市中学,1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86.46元15932.31元×4年×10%÷2人=3186.46元。7、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予以保护3000元。8、原告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5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9、原告花费急救费335元,已提供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秦国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7878.84元、误工费14171.52元、护理费195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1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335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71.52元、护理费19546.2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1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35元,共计110720.6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78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80878.84元,由被告邮政物流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80878.84元×70%=56615.19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国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71.52元、护理费19546.2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1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35元,共计110720.69元。
二、被告吉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国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56615.1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8.50元,由被告吉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郝慧军负主要责任,秦国齐负次要责任。郝慧军驾驶的车辆注册所有人为邮政物流公司,且当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邮政物流公司承担70%的责任,郝慧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秦国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两次住院花费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9686.93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8191.91元,共计67878.84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12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个月,其误工费确认为2361.92元/月×6个月=14171.52元。3、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住院180天,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180天=19546.20元。4、原告先后两次住院18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5、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虽然系农业户口,但提交了暂住证明,梨树县梨树镇北老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长子秦佳富亦在四平市第二中学校读书,足以证明其生活来源及生活消费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元×20年×10%=44549.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其母亲岳凤云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原告的被抚养人、身患疾病又为残疾人且依靠低保保障取得经济来源,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应当由原告和其哥哥秦国辉共同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5932.31元/年×20年×10%÷2人=15932.31元,故本项本院予以支持。②其长子秦佳富现就读于本市中学,1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86.46元15932.31元×4年×10%÷2人=3186.46元。7、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予以保护3000元。8、原告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5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9、原告花费急救费335元,已提供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秦国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7878.84元、误工费14171.52元、护理费195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1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335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71.52元、护理费19546.2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1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35元,共计110720.6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78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80878.84元,由被告邮政物流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80878.84元×70%=56615.19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国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71.52元、护理费19546.2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1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35元,共计110720.69元。
二、被告吉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国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56615.1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8.50元,由被告吉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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