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圣祥、秦晓霞等与李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圣祥,男,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原告:秦晓霞(曾用名秦肖匣),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秦肖林,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风涛,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肇事车辆司机。
被告:李运祥,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肇事车辆冀A×××××号车车主。
被告: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城振堂路北迎宾街西。
法定代表人:李运祥,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圣祥、秦晓霞、秦肖林诉被告李风涛、李运祥、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肖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奇,被告李风涛、李运祥、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圣祥、秦晓霞、秦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112.2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风涛、李运祥、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7时30分,被告李风涛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河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李某受伤入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系李某法定继承人。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风涛、李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导致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112.26元。事故车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李运祥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风涛系被告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风涛的侵权行为导致李某死亡,致使三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且蒙受巨额的财产损失,被告李风涛应当对三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李风涛、被告李运祥、被告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7时30分,被告李风涛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河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风涛、李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988.76元。
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对李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鉴定,公估结论为:损失价值为壹仟零叁拾玖元整(1,039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
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运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各一份,发生事故时保险期间在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运祥通过新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原告垫付50,000元。
另查明,受害者李某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8月29日,原告秦圣祥系受害者李某的丈夫,原告秦晓霞、原告秦肖林系受害者李某与秦圣祥的子女。
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88.76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039元、鉴定费300元、太平间管理费1,800元,以上共计651,112.2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某、被告李风涛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有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被告李风涛系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李风涛系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李风涛驾驶机动车,为依法保护非机动车的合法权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5%赔偿责任。
原告秦圣祥提供户口本、身份证、新河县仁让里乡仁让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新河县新欣嘉园5号楼2单元502室购房合同、新河县名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新河县金嘉眼镜盒厂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证人秦圣前的证言等证据,购房合同可以证实该房屋为原告秦圣祥所有,原告秦圣祥与受害人李某为夫妻关系,故李某的住所地为城镇。以上证据可证实原告在城内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根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李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李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不予采纳。
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988.76元均系合法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3)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且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计算为26,204.5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秦晓霞月工资2,800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30天;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认可原告秦晓霞误工时间为3天,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计算为280元(2,800元/月÷30天×3天)。(5)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8,000元。(6)交通费:被告虽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车辆损失1,039元,评估手续合法,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3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624,292.26元。原告要求的太平间管理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且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风涛为被告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一份,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原告各种损失113,02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989元、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限额内1,03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三原告剩余损失510,964.5元(不包括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75%比例赔偿383,223元,因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一份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300,000元;剩余83,223元由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
鉴定费300元为间接损失,由被告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225元。被告李运祥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的50,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圣祥、秦晓霞、秦肖林各项损失共计113,0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圣祥、秦晓霞、秦肖林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二、被告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圣祥、秦晓霞、秦肖林各项损失共计83,448元。
三、驳回原告秦圣祥、秦晓霞、秦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1元,减半收取计5,156元,由被告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31元,由原告秦圣祥、秦晓霞、秦肖林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芳

书记员:程思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