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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大斌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大斌,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张永生,男,1963年8月23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达,男,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
  被告:沙荣,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
  原告秦大斌诉被告张永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黄永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沙荣、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张永生、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被告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达、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大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永生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42.90元(伙食费已扣)、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护理费2264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永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张永生驾驶牌号为浙C5XXXX轿车、被告黄永达驾驶牌号为沪CYXXXX小型轿车、被告沙荣驾驶牌号为苏MV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利民路1公里附近处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C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黄永达、沙荣无责任。目前原告就先行产生的医疗费等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浙C5XX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系沪CYXXXX小型轿车、苏MV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永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我女婿步骏倢的名下。事发当天本被告沿着利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另外两辆涉案车辆是沿着利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距离岱山路300米左右)时,本被告由于身体原因,无缘无故往左行驶到了对方的车道上,撞到了被告沙荣驾驶的苏MVXXXX小型轿车左侧中间,导致该车偏离路线转了90度,然后本被告的车辆又撞到了在被告沙荣后面行驶的被告黄永达驾驶的沪CYXXXX小型轿车的右侧大灯,紧接着又在非机动车道撞击了原告骑驶的沪CC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同意承担原告的代理费。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在原告的后期治疗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133808.94元,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6元和非医保部分;不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仅认可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黄永达未到庭应诉。
  被告沙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岳母杨富红的名下,事发时由本人驾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同被告张永生的陈述一致,事故路段是混合车道,没有严格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事发时原告的车辆是靠右侧正常行驶的,被告张永生的车辆撞击本被告及被告黄永达两个无责车后,又撞到了原告的车辆,因两辆无责车与原告是同方向行驶的,双方不可能发生碰撞,亦未发生直接碰撞。故本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苏MVXXXX、沪CYXX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责任范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扣除票据中的伙食费,认可133443.70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请求法院核实本被告标的车与原告是否发生碰撞,如果未发生碰撞,则本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张永生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同意在原告后期治疗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向被告黄永达核实了事发经过,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事发时间、地点、投保情况、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张永生先撞击被告沙荣,又撞击本被告,最后撞击到靠右行驶的原告,本被告及被告沙荣在此过程中与原告属同方向行驶,未发生碰撞,故对原告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补充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对此,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黄永达的补充答辩意见及陈述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为“无责方”,无论是否发生碰撞,无责方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33442.90元。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已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2264元。经审核,原告受伤住院8天,实际花费护理费2264元,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被告张永生同意承担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永达、沙荣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告黄永达、沙荣为“无责方”,无论是否发生碰撞,无责方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永达、沙荣均为无责方,其在本起事故中均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故被告黄永达、沙荣、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浙C5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永生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64元,合计1226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斌医疗费1234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秦大斌103772.90元;
  三、被告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秦大斌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原告秦大斌负担200元,被告张永生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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