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大斌,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张永生,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大斌诉被告张永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张永生、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大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1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3037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6720元(112天×6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车辆修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3000元、手机损失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8元;二、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永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张永生驾驶牌号为浙C5XXXX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利民路1公里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牌号为沪CC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6月4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大斌之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坐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6%,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侧髋臼骨折、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浙C5XX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永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的代理费。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起事故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交强险内医疗费项下已使用了10000元、残赔项下已使用了护理费2264元,商业三者险内已使用了123772.9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髋关节活动度影响不足以达到50%,不足以被评定为XXX伤残,“三期”期限过长,故申请重鉴。医疗费总金额认可629.10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标准认可;护理费,对住院期间(18天)发生的护理费已经赔付的认可,剩余的护理费102天,认可40元/天,期限均以重鉴结论为准;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否则认可2480元/月;车辆修理费以定损金额1500元为准;轮椅费由法院依法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手机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均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张永生表示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明,本案所涉交强险限额内已用去12264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赔项下2264元),商业险限额内已用去123772.9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29.1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年限。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其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产生误工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解,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840元(2480元/月×8个月)。
4、原告主张护理费67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尚未得到赔偿的,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100元(50元/天×102天)。
5、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对此,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以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金额1500元为准,对此,原告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9、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1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手机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有记载,故本院难以确认。
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34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其购买轮椅属康复所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该费用。对此,被告张永生也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浙C5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永生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斌残疾赔偿金107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943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斌医疗费629.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3764元、误工费19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34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6181.10元;
三、被告张永生赔偿原告秦大斌代理费3000元,与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相抵,原告秦大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张永生7000元。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计1921元,由原告秦大斌负担185元,被告张永生负担1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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