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天,男,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寒冰,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奢途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熔。
原告秦天与被告上海奢途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奢途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天提出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123元、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报销款2,8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由丁宁楠介绍进入被告处,当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人关系确认函,被告承诺给予原告一部分股权作为激励,但该原件在被告处,原告现无法提供。2017年2月原、被告又基于劳动关系就工资报酬、工作职责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正式入职被告处,从事商务经理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通过第三人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发放工资。原告月工资为21,200元。后被告因资金流转困难,拖欠原告等员工工资,故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离职。被告在会议纪要中确认了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及报销费用数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奢途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在网络科技、汽车科技领域内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企业管理;企业形象设计、策划;汽车租赁;汽车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零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7年9月13日会议纪要,证明在该会议纪要中载明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未发薪水及报销明细,林亮光总经理在会议决议上签字,该会议纪要原件在案外人丁宁楠处,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报销款的情况;2、2017年9月25日的补充解决方案,证明在会议纪要后,林亮光又明确了补充解决方案,该方案上有林亮光的签名;3、上海五五来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五来客公司”)与被告的合同,该合同系从五五来客公司获得的复印件,林亮光代表被告对外签署合同,可以证明林亮光的身份;4、录音材料,证明原告等人与林亮光商谈如何解决拖欠工资事宜。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报销款,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及补充解决方案上并无被告的盖章,原告称林亮光即被告总经理,然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林亮光的总经理身份予以核实,也无法对会议纪要上系林亮光的签名真实性予以核实。原告提供的五五来客公司的合同系复印件,同样无法核实林亮光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而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也因无法核实对方身份,本院难以采纳。故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报销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天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秦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王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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