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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如峰与沈巧生、沈新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如峰,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欢: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巧生,男,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新昌,男,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金秀华,女,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秦如峰诉被告沈巧生、沈新昌、金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小云、杨华沁组成合议庭,于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如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欢欢,被告沈巧生、沈新昌、金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如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8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2日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沈巧生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1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沈巧生1,201,000元,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沈巧生转账给原告449,000元。2018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协议金额760,000元),每月还款3,000元,被告沈新昌、金秀华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巧生辩称:对本金及协议金额有异议。
  被告沈新昌、金秀华辩称:被告沈新昌、金秀华在原告方的威逼下才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当初原、被告言明在出售被告方的房屋后再归还借款,被告沈新昌、金秀华不承担连带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新昌、金秀华系被告沈巧生的父母。2018年8月12日,原告等人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等人与被告沈巧生于2011年初起形成债权关系,时至今日被告沈巧生仍未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原告等人共计转出23,000,000多元,约定年息为36%,截止签订之日被告沈巧生尚欠协议金额17,560,000元;有关原告的借款事项约定:本金800,000元,协议金额760,000元,利息自2018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因被告沈巧生暂时无能力还款,为表示还款诚意,由被告沈新昌、金秀华作为被告沈巧生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三被告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待拆迁补偿的房屋作为还款的担保,抵押担保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12地块401室(建筑面积99.77平方米)、501室(建筑面积99.77平方米),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尚未实际交付,尚未办理产证,三被告承诺待房屋交付后不得设立除原告等人以外的其他抵押担保,未经原告等人同意不得出租、出卖、房屋转让价款抵扣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按照原告等人确认的金额出售房屋后,原告等人在扣除相应成本后取得了相应的钱款后剩余不足部分,原告等人不再向三被告主张剩余部分;此还款协议用于三被告承诺用以上房屋与原告等人一次性了结所有债务关系,原告等人按金额百分比分配,分配方式与三被告无关,期间原告等人不再向被告沈巧生催收还款;顾斌、姜峰、侯兵取得的判决书协商后保证不再强制执行,如违约,此还款协议无效;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协议中的“甲方(债权人)”列有原告、顾斌、姜峰、侯兵等十人,其中原告等六人签署该协议,顾斌、姜峰、侯兵等四人未签署该协议。
  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被告沈新昌(被置换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置换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村三队沈家宅XXX号房屋动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安置人为三被告及案外人沈某1、沈某2,安置一套现房、三套期房【E04-12地块(B片)8幢15号401室、501室、D04A-02地块(B块)2号902室】等。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沈巧生出借121,000元(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12日止)及被告沈巧生偿还原告款项449,000元(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12日止)合意一致。原告表示按原、被告商定的借款本金760,000元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表示按原、被告商定的借款本金760,000元主张,并无不当,可准许。利息之多少由本院依法判定。被告沈新昌、金秀华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签名,故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新昌、金秀华认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系被迫所致,无依据,本院难予采信。该协议中有安置期房抵债、一揽子清偿协议所列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内容,因安置人、债权人中均未签字未追认,故该内容不能成立,无相关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如峰借款本金760,000元;
  二、被告沈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如峰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沈新昌、金秀华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沈巧生、沈新昌、金秀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沁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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