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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胡社军、霍某某、胡某某、沙河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赵现振(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
秦京和
胡社军
霍某某
韩小刚(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薄国旗(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沙河市供电公司
魏振抒
刘军

原告秦某某(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武安市。
法定代理人秦志贤,男,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崔利红,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现振,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京和,男,系原告爷爷。
被告胡社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小刚,男,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薄国旗,男,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被告沙河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彦泽,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振抒,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该公司安全总监。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胡社军、霍某某、胡某某、沙河市供电公司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秦志贤、崔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现振、秦京和,被告胡社军、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小刚、薄国旗,被告胡某某,被告沙河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振抒、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原告秦某某触电受伤系多方面的原因所导致,因此本案应根据原因力确定责任。原告秦某某发生触电事故时尚未成年,其监护人即其父母秦志贤、崔利红未能尽到对其的照顾和保护义务,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确定责任的比例为20%。被告胡社军、霍某某作为实际管理人,对高压分支线路的管理存在漏洞,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进行排除,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应对原告秦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胡某某知道原告秦某某在其瓷土破碎机场跟随其工人学习,被告胡某某没有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对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沙河市供电公司在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时,没有发现用电人沙河市白错第二造纸瓷土厂已经注销,在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履行对线路实际使用的有效监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确定责任的比例为20%。原告受伤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898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50元)5200元、护理费(104天×37.16元×1人)3864.64元,合计为198934.57元。原告主张的整容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未申请伤残评定,原告对此部分可待评残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社军、霍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9680.371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9680.371元。
三、被告沙河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9786.914元。
上述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260元,由被告胡社军、霍某某负担39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390元,由被告沙河市供电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原告秦某某触电受伤系多方面的原因所导致,因此本案应根据原因力确定责任。原告秦某某发生触电事故时尚未成年,其监护人即其父母秦志贤、崔利红未能尽到对其的照顾和保护义务,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确定责任的比例为20%。被告胡社军、霍某某作为实际管理人,对高压分支线路的管理存在漏洞,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进行排除,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应对原告秦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胡某某知道原告秦某某在其瓷土破碎机场跟随其工人学习,被告胡某某没有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对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沙河市供电公司在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时,没有发现用电人沙河市白错第二造纸瓷土厂已经注销,在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履行对线路实际使用的有效监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确定责任的比例为20%。原告受伤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898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50元)5200元、护理费(104天×37.16元×1人)3864.64元,合计为198934.57元。原告主张的整容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未申请伤残评定,原告对此部分可待评残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社军、霍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9680.371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9680.371元。
三、被告沙河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9786.914元。
上述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260元,由被告胡社军、霍某某负担39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390元,由被告沙河市供电公司负担260元。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张利三
审判员:王掌军

书记员:王世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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