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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宇与郭宏伟、李永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宇,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偏关县。
被告郭宏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告李永厚,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权,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宇诉被告郭宏伟、李永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内0627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内06民终9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宇、被告郭宏伟、李永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宇诉称,2014年9月25日,马小军驾驶解放牌半挂车、通亚达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2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伊金霍洛旗段17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永厚驾驶的未注册登记银川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代挂车追尾相撞,后解放牌半挂车、通亚达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驶入逆行车道相向驶来的原告秦宇驾驶的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秦宇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马小军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厚过错较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宇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秦宇的伤情经鄂尔多斯市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郭宏伟、李永厚经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在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时,遭到被告的部分拒赔。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宏伟、李永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宇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共计173140.93元,扣除被告郭宏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实际赔付137140.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宏伟、李永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秦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受伤情况。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秦宇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170日。
第三组:原告秦宇的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26支、诊断书二份、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专用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秦宇2014年9月26日于伊旗新元医院住院一天花医疗费579元,后于2014年9月26日转院至鄂尔多斯中心医院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30982.33元。出院后门诊花医疗费3196.84元,陪护期19天。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三十八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父母护理我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
第五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出具的车辆一次性定损申报表一张,证明原告驾驶的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53069.8元。
第六组: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拖车产生费用2000元。
第七组:原告的工资证明、2014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表三份、鄂尔多斯市伊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100元,鄂尔多斯市伊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已停发,共计产生误工费27880元。
第八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主张过赔偿损失。
第九组证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文件——《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关于规范法医专业鉴定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白光太与裴俊德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9日,由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
第十组证据、伤残评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鉴定是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于2015年2月5日委托的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的,并非是原告方单方委托,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
被告郭宏伟、李永厚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被告郭宏伟、李永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秦宇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十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二被告对该十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马小军驾驶郭宏伟所有的解放牌半挂车、通亚达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2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伊金霍洛旗段17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永厚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银川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代挂车追尾相撞,后解放牌半挂车、通亚达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驶来的原告秦宇驾驶的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秦宇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马小军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厚过错较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宇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解放牌半挂车、通亚达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于2013年11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马小军是解放牌半挂车、通亚达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所有人郭宏伟雇佣的司机。
又查明,被告郭宏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秦宇支付了36000元医疗费。
还查明,原告秦宇系城镇户口,且系鄂尔多斯市伊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再查明,在该起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李永厚、乘车人杨香林于2016年1月6日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且该案中李永厚的人身损失为143174.41元;杨香林的人身损失为13963.89元,被告李永厚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银川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保险。
又再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是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于2015年2月5日委托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的。
2012年7月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发放了《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项目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等;白光太、裴俊德均持有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向其发放的《鉴定人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所引发的事故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及成因认定马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秦宇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是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委托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秦宇诉请医疗费34758.13元,根据原告秦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发票金额,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34758.13元。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费7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护理费1919元。原告所述住院期间由父母陪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在陪护期间产生损失,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父母的收入证明,故原告的陪护费依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应为110元/天/人×19天=2090元,原告诉请191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营养费760元,但根据医院诊断书、病历、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未有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误工费278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同时原告秦宇提供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其每月工资为5100元,并且证明其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停发,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从2014年9月26日算至2015年3月17日,即5100元/月÷30天×172天=28900元,故对原告诉请其误工损失27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主张。
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50994元,根据鄂尔多斯市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原告秦宇的伤残赔偿金为28350元/年×20年×10%=567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伤残赔偿金50994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主张。
原告诉请财产损失53069.8元,根据原告秦宇出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推定全损/一次性协议定损申报表》中确认原告秦宇的车辆蒙K53D71号的车损为53069.8元,同时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秦宇诉请交通费1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及原告所提供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出院后的定期复查以及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秦宇的交通费为800元。
原告秦宇诉请车辆施救费2000元,根据其出示的救援费发票中记载的金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综合事故责任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次事故的事实状况,本院确定原告秦宇、被告李永厚及郭宏伟三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以0:3:7划分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秦宇的总损失为172180.93元【项目包括:医疗费34758.13元、住院伙食费760元、护理费1919元、误工费2788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财产损失费53069.8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
本案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在肇事车辆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承保肇事车辆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永厚、郭宏伟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计算方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秦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00元×{(34758.13+760)÷(35518.13+30008.91+11670.69)元}=4600元】,赔偿原告秦宇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5547.5元【110000元×{(50994+1919+800+27880)÷(81593+113165.5+2293.2)元}=45547.5元】,赔偿原告秦宇财产损失2000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023.401元{172180.93-交强险赔付的52147.5元}×70%-36000元=48023.401元。
由被告李永厚赔偿原告损失{172180.93-交强险赔付的52147.5元}×30%=36010.0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赔偿原告秦宇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5547.5元,赔偿原告秦宇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宇人身及财产损失48023.401元;
三、被告李永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宇人身及财产损失36010.029元;
四、驳回原告秦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李永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原告秦宇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李永厚负担2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李静
人民陪审员 张瑞

书记员: 张露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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