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宗虎,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与才,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徐泉长,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秦宗虎诉被告朱与才、徐泉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宗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被告朱与才、徐泉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宗虎诉称,2016年3月13日,被告朱与才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徐泉长担保。2016年4月16日,被告朱与才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承诺三林动迁款下来前后,债务一次性全部还清。现三林动迁款已发放,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数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朱与才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朱与才给付原告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被告徐泉长对上述25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与才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被告是上海舒逸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委托上海舒逸实业有限公司将被告名下的股本红利转给原告,共计92万多元,归还本案50万元本金和利息足够了,不存在还欠原告诉称的50万元钱款及利息。
被告徐泉长辩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间是老乡,因被告朱与才要用钱,向原告借了25万元,被告徐泉长作了担保。嗣后,上海舒逸实业有限公司将被告朱与才名下的股本红利转给原告,事实上被告朱与才名下的股权有被告徐泉长的份额,被告朱与才是挂名股东,被告徐泉长是隐名股东之一,该公司将红利转给原告,故应认为被告徐泉长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朱与才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徐泉长作了担保。2016年4月16日,被告朱与才又以动迁前期需要交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三林动迁款下来,前后借的一切债务,一次性全部还清。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6年1月案外人沈某某向本案原告借180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3日案外人沈某某又向本案原告借36万元,借期1个月。在2016年4月13日当天,案外人沈某某还向本案原告借10万元。案外人沈某某共向原告秦宗虎借款226万元,本案被告朱与才为该债务作了担保。由于案外人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原告秦宗虎向本院起诉,2016年11月本院判决案外人沈某某及其配偶对债务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与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上述判决在执行过程中。
审理中,被告朱与才提供了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通过其持有的上海舒逸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股权红利发放给原告的钱款,其中原告写收条的有9笔,共计299,500元,分别为2016年8月7日42,500元,2016年8月31日32,000元,2016年10月9日32,000元,2016年11月8日34,000元,2016年12月2日34,000元,2016年12月31日32,600元,2017年1月30日34,000元,2017年2月28日24,800元,2017年4月25日33,600元,收条上的文字表述为利息、借款利息、担保借款利息、欠款及担保借款的利息、借款及担保的钱所有利息、担保及借款利息等等。原告写收款收据的有8笔(包括1张4个月合计数),共计364,100元,分别为2017年4月30日34,000元,2017年5月30日34,000元,2017年6月30日34,000元,2017年7月30日33,200元,2017年9月30日34,000元,2017年10月30日34,000元,还有1张2018年4、5、6、7月的总数126,900元,收款收据上文字表述为还款、借款利息、借款及担保借款所造成的损失、担保借款利息、担保借款利息及自己借款的利息等等。另外还有8笔原告没有写收款凭证的转账记录,共计254,880元,分别为:2017年11月3日34,000元,2017年12月3日30,580元,2018年1月6日34,000元,2018年2月4日34,000元,2018年3月13日32,800元,2018年8月1日34,000元,2018年9月16日30,000元,2018年10月16日25,500元。上述钱款总计为918,480元。被告朱与才认为,上述钱款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和利息已清偿完毕。原告认为,所收到的上述被告朱与才钱款,均是被告朱与才作为担保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所支付的钱款,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借条、借款合同、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收条、银行转账明细、(2016)沪0115民初4128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朱与才分二次分别向原告秦宗虎借款25万元,共50万元,其中被告徐泉长担保2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与才归还50万元,被告徐泉长对其中的2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发生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朱与才提供的关于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转给原告的918,480元,系归还担保债务,还是本案债务,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该钱款918,480元分了二十多笔,有转账支付,也有现金支付,付款时没有明确指向什么债务,原告在收受时,有不同的表述内容,无法分辨针对的债务。按照债务到期的时间,先到期的债务应当先履行,被告朱与才的担保债务180万元,最早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朱与才的担保债务已经到期。况且,被告朱与才承诺三林动迁款下来,对于本案债务一次性还清。故被告朱与才认为支付给原告的918,480元是清偿本案的债务,难以采信。对于该918,480元,可以在被告朱与才履行担保责任的案件执行过程中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宗虎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徐泉长对上述判决中的2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宗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2,388元,由被告朱与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惠芳
书记员:赵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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