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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小凯、刘秋良、雷新华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秦小凯
段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
张钧涛(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小凯,曾用名秦智,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逮捕前任车雷村村主任。2014年9月3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10月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张钧涛,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秋良,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9月3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10月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新华,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9月3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10月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小凯、刘秋良、雷新华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小凯及其辩护人段晓梅、张钧涛、被告人刘秋良及其辩护人李刚庆、被告人雷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秦小凯、刘秋良、雷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段晓梅认为被告人秦小凯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人李刚庆认为被告人刘秋良共谋参与西岳工地堵门一事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小凯、刘秋良、雷新华相互勾结,采用驾车堵门等手段,强迫他人与自己签订买卖合同,且交易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小凯、刘秋良、雷新华犯强迫交易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段晓梅认为秦小凯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之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查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秦小凯、刘秋良指使雷新华堵门之事实,故对辩护人李刚庆认为被告人刘秋良共谋参与西岳工地堵门一事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秦小凯、雷新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应依法轻处。被告人刘秋良在审理期间有悔罪、认罪表现,依法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小凯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刘秋良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三、被告人雷新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小凯、刘秋良、雷新华相互勾结,采用驾车堵门等手段,强迫他人与自己签订买卖合同,且交易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小凯、刘秋良、雷新华犯强迫交易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段晓梅认为秦小凯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之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查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秦小凯、刘秋良指使雷新华堵门之事实,故对辩护人李刚庆认为被告人刘秋良共谋参与西岳工地堵门一事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秦小凯、雷新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应依法轻处。被告人刘秋良在审理期间有悔罪、认罪表现,依法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小凯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刘秋良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三、被告人雷新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吴昊
审判员:张渭良
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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