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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帮莲与谭武军、罗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帮莲,女,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奇,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武军,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被告:罗瑛,女,1974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秦帮莲与被告谭武军、罗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帮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奇、被告谭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帮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武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谭武军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9万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3、判令被告谭武军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罗瑛对前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在沪创业的生意人,经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本在上海从事钢材贸易生意。2014年5月7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谭武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交付了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结算利息。当时因双方关系比较好,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找到被告谭武军要求其还款,被告谭武军称生意还不好,没有还款能力。为保护自身的权益,原告只能与被告谭武军补签借款合同,并让其写下未付利息的说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是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钢材生意,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谭武军辩称,原、被告确实均是在沪做生意,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2014年5月,被告谭武军确实向原告借过30万元,但该笔30万在3个月之后已经连本带利还清。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谭武军又问原告借过30万元,之后才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该笔30万元是分3次借的,原告均是通过转账形式交付的。该笔30万元,被告确实没有归还过,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但被告谭武军并非主观上不想归还,而是在外有未收回的钱款,所以没有能力向原告清偿。对原告主张的前三项诉请,被告谭武军均予以认可,但目前确实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两被告确实是夫妻,但罗瑛从未一起参与过生意,借款合同上“罗瑛”的签名是被告谭武军签的,借款是用来做生意的,没有用于家庭开销,罗瑛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与其没有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
  被告罗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农业银行账户清单、《借款合同》、被告谭武军手写的未付利息说明、公民信息检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均在沪做生意,通过朋友介绍相识。
  二、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谭武军转账30万元。2017年10月22日,被告谭武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写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10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在该《借款合同》背面,被告谭武军写明“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10月22号未付利息合计人民币254,625元”。
  三、被告谭武军、罗瑛系夫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谭武军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月利率2.5%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谭武军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4.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诉请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三项诉请均予以支持。
  两被告虽系夫妻,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帮莲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谭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帮莲借款利息249,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谭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帮莲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
  四、对原告秦帮莲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7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谭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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