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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序庆诉代长宪、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秦序庆
朱士训
谢华辉
代长宪
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任晓娟

原告秦序庆,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城农机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朱士训、谢华辉。
被告代长宪,男,199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
(申请参加)被告孟庆宝,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系鲁PA4148号的实际车主。
被告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负责人王来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娟。
原告秦序庆诉被告代长宪、孟庆宝、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训、谢华辉,被告孟庆宝,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长宪、金桥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7时30许,原告秦序庆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阿县大桥镇焦化厂门口处理,与顺行左转弯被告代长宪驾驶的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阿县交警大队认定,代长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序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秦序庆从事交通运输业,是鲁P×××××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系车主王俊宝的雇员。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序庆分别于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住院两次,共计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9110.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秀花及其叔叔秦广军进行护理。后原告秦序庆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时间及人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协商,由保险公司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秦序庆因交通事故致左膑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韧带撕裂伤,已行清创复位手术,经治疗,目前左下肢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84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1人护理。2015年2月9日,该鉴定所对原告秦序庆住院康复治疗期间是否需要二人护理作为补充说明,内容为:秦序庆康复治疗住院31天,不需要2人护理,对该鉴定所的补充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孟庆宝主张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只认可收到其车主王俊宝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事故发生前,从2010年11月份至今,原告秦序庆一直在东阿县农机家属院六排八号胡同2号房居住,并与房东张艳红签订租房合同,具体内容为“秦序庆于2012年9月份租赁农机家属院独院一处,因长期居住,租金每月200元,每年度交纳租金一次,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出租方张艳红签字,承租方秦序庆签字。后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异议是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原告秦序庆及其父母的居住情况,本院于2015年2月5日调查房东张艳红、东阿县刘坑村书记刘国立及秦序庆之父秦广润的邻居刘玉梅,证人分别可以证实,原告秦序庆从2010年11月至今,一直租赁张艳红在东阿县农机局家属院的平房在此居住,原告秦序庆父母秦广润、赵敬兰在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刘坑村以赵丙辰(原告外公)名义购买有楼房,且自2010年一直居住于该小区。经本院再次质证,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对此仍不认可。诉讼中,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花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相关鉴定申请,该行为应视为是对该两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6月8日17时30许,原告秦序庆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阿县大桥镇焦化厂门口处理,与顺行左转弯被告代长宪驾驶的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阿县交警大队认定,代长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序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请求,不能简单地按照他们的户口性质来确定,要求参照原告的居住地、经济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地等因素综合判断衡量,原告秦序庆在县城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其经济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地均在县城,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且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直到事故发生时,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该行业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方虽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认可,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医疗花费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扣除15%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释明权利后,其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和调查,该行为是对权力的放弃,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所作司法鉴定是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下所作,程序合法,被告方虽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其妻张秀花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10.96元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正常规律,对该项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每天77.44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31天的要求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不予支持。被告孟庆宝主张的垫付医疗费4000元虽然不是直接给原告,但证据上显示车主所打收到条注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此原告应予以返还。对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范围是:
1、医疗费13920.91元+110元+5076.07元+2元+2元=19110.98元;
2、二次手术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1天)*30元/天=1710元;
4、营养费26天*30元/天=780元;
5、误工费:(120天+30天)*168.49元/天=25273.5元
6、护理费:26天*(110.96元+77.44元/天)*1人+31天*77.44元/天*1人+(84-57天)*1人*77.44元/天+20天*77.44*1人=10938.72元
7、残疾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
其父17112元/年*18年*10%*1/2+长子17112元/年*10年*10%*1/2+次子17112元/年*13年*10%*1/2=35079.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酌定);
10、交通费:400元;
11、鉴定费:2400元;
合计:161220.8元
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范围是:
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限额部分(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000元。
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161220.8元—120000元=41220.8元,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30%即12366.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序庆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序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66.24元。
3、原告秦序庆返还被告孟庆宝4000元。
4、被告孟庆宝、代长宪、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驳回原告秦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孟庆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6月8日17时30许,原告秦序庆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阿县大桥镇焦化厂门口处理,与顺行左转弯被告代长宪驾驶的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阿县交警大队认定,代长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序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请求,不能简单地按照他们的户口性质来确定,要求参照原告的居住地、经济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地等因素综合判断衡量,原告秦序庆在县城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其经济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地均在县城,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且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直到事故发生时,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该行业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方虽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认可,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医疗花费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扣除15%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释明权利后,其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和调查,该行为是对权力的放弃,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所作司法鉴定是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下所作,程序合法,被告方虽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其妻张秀花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10.96元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正常规律,对该项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每天77.44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31天的要求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不予支持。被告孟庆宝主张的垫付医疗费4000元虽然不是直接给原告,但证据上显示车主所打收到条注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此原告应予以返还。对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范围是:
1、医疗费13920.91元+110元+5076.07元+2元+2元=19110.98元;
2、二次手术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1天)*30元/天=1710元;
4、营养费26天*30元/天=780元;
5、误工费:(120天+30天)*168.49元/天=25273.5元
6、护理费:26天*(110.96元+77.44元/天)*1人+31天*77.44元/天*1人+(84-57天)*1人*77.44元/天+20天*77.44*1人=10938.72元
7、残疾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
其父17112元/年*18年*10%*1/2+长子17112元/年*10年*10%*1/2+次子17112元/年*13年*10%*1/2=35079.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酌定);
10、交通费:400元;
11、鉴定费:2400元;
合计:161220.8元
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范围是:
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限额部分(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000元。
被告人保东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161220.8元—120000元=41220.8元,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30%即12366.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序庆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序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66.24元。
3、原告秦序庆返还被告孟庆宝4000元。
4、被告孟庆宝、代长宪、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驳回原告秦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孟庆宝承担。

审判长:刘中华
审判员:孙绪田

书记员:秦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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