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67819.9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作。2016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张某家施工时,意外从高处坠落摔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赔偿,原告为节省费用暂时出院回家休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承揽被告张某家门洞安装琉璃瓦的工程后,指派原告秦某某进行施工,原告秦某某在被告张某某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在组织施工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有效的检查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使发生安全事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作为多年从事该种工作的熟练工人,对高处作业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某将门洞安装琉璃瓦工程交由被告张某某施工,双方虽形成承揽关系,但门洞上的水泥板突然坠落致使原告受伤,门洞在结构上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张某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秦某某的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117078.77元(定兴县医院1568.8元+永年县医院110213.49元+邯郸市第一医院5192.08元+天津医院10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每天100元×住院55天);
3、营养费:2750元(每天50元×住院55天);
4、误工费:1625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300天),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因未举证证明常年从事建筑行业,故不予支持;
5、护理费:1110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住院55天×2人+19779元÷365天×95天,护理期150天);
6、交通费:3176元(原告支付2676元+被告张某某支付500元);
7、残疾赔偿金:442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20年×20%);
8、鉴定费:14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非因被告故意侵权所致,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秦某某损失数额合计201474.7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41032元,已支付医疗费1568.8元、交通费500元、现金20000元,应予扣除,应再赔偿11896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20147元,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秦某某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14103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568.8元、交通费500元、现金20000元,应再赔偿118963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20147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255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361元,被告张某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耀水 审 判 员 齐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书记员: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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