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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建峰与乔某某、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建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河间市。
被告: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307国道火车站东侧。
主要负责人:曹君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3359448P8E。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校教学楼*楼。
主要负责人:李宏波,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原告秦建峰与被告乔某某、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运输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由30000元变更为3314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12时10分,秦建峰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集市范家庄村西桥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歧银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乔某某驾驶的冀A×××××、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秦建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秦建峰与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秦建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775元。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乔某某、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乔某某、运输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12时10分,秦建峰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集市范家庄村西桥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歧银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乔某某驾驶的冀A×××××、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秦建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1920185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建峰与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乔某某驾驶冀A×××××、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建峰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30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票据记载为2988元,辛集市第一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面部裂伤,额部可见约2.5cm挫裂伤口,深及肌层,重度污染;头外伤后反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2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3.误工费:68929元年÷365天×30天=5665元;4.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5.车损:38444元;6.救援费:550元,车损及救援费要求被告赔偿20222元;7.公估费:1922元;8.停车费:2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147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乔某某、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登记证书;救援费票据;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秦建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建峰财产损失12775元即清。

本院认为,秦建峰与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辛集市交警队认定乔某某与秦建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乔某某驾驶冀A×××××、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被告乔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效票据记载为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车损2000元、公估费1922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天无不妥,误工标准原告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误工标准参照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68929元年计算为宜,即68929元年÷365天×30天=5665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关于停车费200元,不是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秦建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主张的车损38444元和救援费550元,应计算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余不再计算在原告损失数额中。原告秦建峰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2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误工费5665元;4.护理费700元;5.交通费100元;6.车损2000元;7.公估费1922元,以上共计14075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建峰14075元-公估费1922元=12153元;公估费1922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建峰各项损失共计12153元此款直接赔付给原告秦建峰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
二、被告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建峰公估费1922元;
三、驳回原告秦建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允池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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