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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建阁与杨献中、张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建阁,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芹,女,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杨献中,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峰,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东丽、耿强,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建阁与被告杨献中、张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芹,被告杨献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被告张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东丽、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建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等128540.44元,后期牙周期修复费、面部疤痕修复费等13000元,共计141540.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杨献中驾驶牌号为冀E×××××的载货汽车在邢台开发区管委会广场西路路口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秦建阁撞倒,原告当场昏迷。后杨献中驾车逃逸。原告由他人送往人民院救治。该车系被告张占峰所有,张占峰是杨献中的雇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献中辩称,原告所请求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杨献中与张占峰是朋友关系,双方并非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杨献中借用了张占峰车辆,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
被告张占峰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车辆驾驶人杨献中与张占峰系朋友关系,具备驾驶资格。故张占峰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后,且在无免赔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杨献中驾驶牌号为冀E×××××的轻型货车沿邢台开发区管委会广场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东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中兴东大街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秦建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建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救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3天。原告被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面部皮裂伤;牙外伤,脑外伤反应;上颌骨前缘牙槽部骨折,住院治疗花费17712元。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牙缺失、牙槽空死骨片,花费医疗费23071元。原告在邢台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57元。原告在邢台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0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1242元。经本院委托,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8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并于2018年1月15日做出鉴定意见,该意见为:1、原告秦建阁的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秦建阁的误工期为5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1242元。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主张其医疗费为41242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为6000元。原告以其鉴定结论误工期50日,按每日120元主张误工费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充分,且原告找人代课支付相应费用合情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3、护理费274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主张护理期30天过高,且主张按每天100元无依据;故以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15日,再加上实际住院天数13日,故护理期应为28日;参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以35785元为标准计算28天为宜,故该项费用为35785元÷365天×28天=274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原告按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计算15天,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应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邢市财行)[2016]2号文件规定,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50元*13天=650。
5、营养费为900元。关于该费用原告主张每天60元,本院认为,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30天=900元。
6、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500元较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十级,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赔偿为宜。
7、车辆损失费1500元。原告以其购车票据主张车辆损失费1650元,但该票据系邢台顺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不是正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8、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9、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以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伤残赔偿金61096元。原告提出的计算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该条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10%=61096元。
关于三被告责任分担问题是本案主要争点。被告张占峰认为,事故车辆驾驶人杨献中借用张占峰车辆,故张占峰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献中认为,被告杨献中与张占峰系朋友关系,不是张占峰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借用张占峰车辆,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杨献中与张占峰属于共同侵权,张占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占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献中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发生事故时,被告杨献中驾驶事故车辆,具有驾驶资格,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且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杨献中自认是借用张占峰车辆,同意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杨献中自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献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献中发生事故时在从事职务行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张占峰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张占峰虽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无医嘱等相应证据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侵权责任人赔偿。
综合以上论述,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护理274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74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原告医疗费3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等损失共计34392元,由被告杨献中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建阁各项损失共计86721元;
二、被告杨献中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建阁各项损失共计34392元;
三、驳回原告秦建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秦建阁负担150元,由被告杨献中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任永波

书记员: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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