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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彪、季红与顾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彪,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季红,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华,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健文,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彪、季红诉被告顾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彪、季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被告顾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彪、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案外人顾某某代被告顾华与原告秦彪于2001年11月17日签订的《私房买卖合同》无效;2、原告秦彪、季红返还被告顾华购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0元;3、被告顾华腾出并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东村七组7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17日,案外人顾某某代被告顾华与原告秦彪的父亲秦某某签订《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登记在两原告名下的系争房屋。因原告夫妻长期在鲁汇街面上做生意,也购买了商品房,平时就不回家居住,家里的房屋由父亲秦某某管理并使用。又因系争房屋实际是由父母出资建造,在父亲眼里,房屋是父母的,父母有权处置,故父亲秦某某在事先未经两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就做主把系争房屋卖给了被告,事后才通知原告秦彪签字。而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原告季红根本就不知情。故两原告认为,1、被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购买系争房屋;2、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原告季红对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并不知情且不同意;3、涉案协议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是被告父亲代签,被告父亲亦无被告的授权,故协议内容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已经在其户籍所在地建造并取得了宅基地房屋。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综上,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顾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涉案《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均已按约履行,至今已十八年之久。买卖双方为本乡、镇范围内村民。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秦彪的父亲秦某某及秦彪签字,乙方处由顾华签字,见证人处由汇东村民委员会盖章。201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清约定的购房款。被告居住期间对系争房屋实施了多次修缮、翻修、重置。应当认为,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未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私房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其次,两原告系夫妻,季红对此事毫不知情有悖常理。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秦彪,基于两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秦彪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全体共有人。且系争房屋买卖距今已近十八年之久,此前,季红从未以任何形式反对出售系争房屋。应当认为,季红自系争房屋出售之日起,便以沉默的形式做出了默认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8月6日,秦彪填写《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该表记载土地使用者秦彪,土地坐落鲁汇乡汇东村7队,现有家庭人员秦彪(户主)、季红(妻)。1991年10月20日,上海县土地管理局向秦彪填发了沪集宅(上鲁)字第汇东-214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秦彪,土地坐落鲁汇乡汇东村7队,地号鲁汇乡汇东村18丘(8),宅基地总面积及批准使用权面积均为221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07平方米、副房占地25平方米、场地89平方米。
  2001年11月17日,秦彪(甲方,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东村七组户主)与顾华(乙方)签订《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因从云南回乡无住房,故自愿向甲方购买私房三间(三上三下)、楼房门前一间小间;房款28,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即向甲方交纳总房款的5%作为保证金以资信用,日后乙方毁约,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如甲方毁约则双倍退还保证金;乙方应在2002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甲方应同时把私房房产证或房屋土地使用证交付乙方,由乙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提供相关方便,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日后需要改造或装修房屋时出现的一切费用或后果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合同附加:此房现无房产证,今后无论何时办理房产证,所需一切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各付一半;由于乙方是回乡知青经济上有一定的困难,此房现还未进行房产公证,日后无论何时进行公证,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提供相关方便;此房日后如遇拆迁,所得一切补偿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如甲方毁约,应双倍赔偿乙方各种经济费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东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案外人秦某某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
  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案外人秦某某支付了购房款28,000元。为此秦某某于2002年1月26日出具《收据》一张,表示“兹有顾华付房金给甲方秦彪共28,000元,现收到”。后据两原告庭审所述,秦某某于收款后几个月内即将该款通过他人转交给了两原告。
  秦某某收款后将系争房屋及上述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交付于被告,并由被告及其家人使用系争房屋至今。
  现两原告基于诉称理由认为涉案《私房买卖合同》无效,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秦彪与原告季红于199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据两原告庭审所述,两原告婚后一直居住于登记于秦彪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闸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再查明,被告于2005年8月2日以无房居住为由向有关单位提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南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9月同意该申请。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共同提供的《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勘丈记录图、审核表、结婚证、顾华申请建房的相关材料,被告提供的《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加、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收据、照片、公用事业费缴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秦彪与被告顾华于2001年11月17日签订的《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无原告季红的签字,但基于两原告的夫妻关系,以及两原告所述的秦某某将房款通过他人转付至两原告之意见,可见原告季红对系争房屋之买卖事宜系知晓的,且在长达十八年的时间内,季红从未就系争房屋买卖提出任何异议,故可认定季红对系争房屋买卖事宜系明知且认可的。现就上述合同义务,原、被告已全面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控制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已达十八年之久,且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原告在时隔多年之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私房买卖合同》无效等,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彪、季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秦彪、季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王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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