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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律与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律,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歆昊,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雅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律、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公司)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979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先后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富士施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富士施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富士施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亦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此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根据起诉先后次序,以秦律为原告、以富士施乐公司为被告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歆昊、被告富士施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群、钱雅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83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差额251,519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产品销售专员,负责销售印刷设备。双方签订有2016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房贴和销售佣金组成。2018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以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应按照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6,183.32元(税后)以及被告处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833.20元。此外,被告欠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部分销售提成251,519元。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富士施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以及劳动合同签订和解除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工作职责不仅是销售印刷设备,还包括了解客户的资信和实际财务状况,并如实向被告汇报以及跟进回收客户的欠款。上海绘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安公司)自2011年3月开始成为被告的客户,由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陈某负责该公司的全部业务。2016年底,被告发现绘安公司存在大量的应收账款未收回。经调查发现,该客户实际自2014年开始就出现了大量欠款未偿付的情况,并且资信存在严重问题,根本无力偿还欠款。但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陈某作为负责该客户的销售人员及销售经理,未履行相关职责,长期隐瞒绘安公司的资信和实际财务状况并作虚假陈述,误导被告认为绘安公司有能力付款而持续同意向绘安公司销售印刷设备和提供服务,致使绘安公司欠款不断累积至三千余万元无法收回。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陈某在职期间还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其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报销招待费,但在报销单中未填写参与的人数,2015年6月30日至7月3日至深圳出差,却增加报销了7月4日的住宿费和餐费。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处员工手册以及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等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因此解除了三人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就绘安公司欠款事件还对高级销售经理杨某作降职降薪处理,对其他审批流程相关部门的责任人员也进行了处罚。被告认为,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原告诉称的销售提成系根据原告签订订单的情况,在正常工资之外给予的额外奖金,被告有权自主决定发放的条件和标准。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应得奖金,未发部分45,445元系不符合被告奖金政策的发放条件而不予发放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要求:1、判令不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24,872.1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3年6月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员工作,每月税前基本工资为12,365元。另约定,除国家规定的福利之外,原告的奖金、佣金、津贴等具体发放方法和数额按被告的相关制度调整由被告自主确定并支付等。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公司工会出具《告知书》,载明:“……近期公司就某客户拖欠公司巨额款项一事展开调查,经调查后发现销售秦律、销售经理陈某及销售经理黄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公司规章制度及道德行为准则及公司其他相关政策之行为。公司决定立即依据《劳动合同法》、公司规章制度及道德行为准则及公司其他相关政策对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现将前述处分决定的具体情况与处分理由告知如下:秦律存在严重违反员工手册10.4.8条;严重违反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5.2.10条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陈某存在严重违反员工手册10.4.8条;严重违反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5.2.10条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黄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员工手册10.4.8条;严重违反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5.2.10条、6.9条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鉴于此,公司决定予以上述人员开除并无任何经济补偿的最终处理,公司保留对上述员工的后续法律诉求……”。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在……工作期间,有如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况:1.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10.4.8条;2.严重违反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第5.2.10条;3.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害的行为。鉴于此,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及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决定对你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经济补偿的处理,你与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编号ERO-150439,以下简称“合同”)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自2018年4月2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按12,365元/月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4月27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销售提成250,000元以及拖延支付提成50%的赔偿金125,000元、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的报销款850元、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绩效奖金12,365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979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18日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4,872.13元;3、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第10.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无经济补偿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8.故意、严重渎职、或重大过失或偏执不守规则,导致严重损害公司财务、名誉或信用折合人民币达1万元以上的;……”。《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第5.2条规定:“违反职业道德与公平竞争的行为:……10.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第6.1条规定:“上述5.1条至5.3条中各项禁止行为是公司所有销售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违反本准则即已构成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对违反本准则的销售人员可按照相关纪律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再查明,被告于2012年至2017年间每年均制定直销销售佣金计划,对销售佣金的计算方法以及发放条件等进行规定。2012财年(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直销销售佣金计划规定,对于合同类型为ORS、第三方租赁、FXLCL、分期付款或FXGS(XBS)合同的销售佣金暂发放60%,在装机并计算销售业绩起2年内仍未收到货物余款,或者在装机并计算销售业绩起2年内客户仍未连续2次支付租金,则未被支付的销售佣金将不再支付。2013财年直销销售佣金计划变更规定为在装机并计算销售业绩起2年内仍未收到货物余款,或者在装机并计算销售业绩起2年内客户仍未连续3次支付租金或者有30天及以上的超期货款,则未被支付的销售佣金将不再支付。2016财年直销销售佣金计划变更规定为在装机并计算销售业绩起1年内仍未收到货物余款,或者在装机并计算销售业绩起1.5年内客户仍未连续3次支付租金或者有30天及以上的超期货款,则未被支付的销售佣金将不再支付。此外,在2014财年之后的直销销售佣金计划中均增加规定销售人员对各类销售合同的应收账款有跟进收款职责。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诉请中的提成和辩称意见中的奖金即上述直销销售佣金计划中规定的销售佣金。双方经对账后另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实际扣发原告销售佣金金额为119,276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83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销售佣金差额235,344.07元。此外,双方均确认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54.92元(税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以及法律后果;二、被告应否支付销售佣金差额。
  一、关于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以及法律后果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内部对于产品订单有着严格的审批流程。在产品订单启动前,先由公司高层和财务部门对客户的资质和财务能力进行审核,通过后才正式启动产品订单的审批流程。在审批流程中,先由销售人员与客户达成初步协议,再由高级销售经理、销售总经理、市场部总监、市场部和销售部副总裁逐级审批协议中的商务条款,然后由财务部风险控制和欠款回收经理、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逐级审核协议中的财务条款。每一个审批环节均可以对订单内容提出修改要求或否决订单,上述环节均通过,才能与客户签订最终协议。在此过程中,销售人员可能会根据被告财务部门的指示,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财务资质凭证,但并没有核实客户实际财务状况的能力,也不可能掌握客户的核心财务信息,跟进回收欠款也并非是销售人员的工作职责。评估和控制风险系被告财务部门的工作职责,被告的财务部门也实际掌握绘安公司的财务状况,并定期对绘安公司的欠款情况进行通报。原告与绘安公司的产品订单均经过被告审批同意,原告也没有隐瞒绘安公司的真实情况,故原告在绘安公司的欠款事件中没有任何违纪行为。此外,原告也不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虽原告在2015年12月10日的招待费报销单中未填写参与的人数,但被告在当时办理报销手续时并未提出改正要求,且已审批通过。另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至深圳出差,7月3日晚坐火车次日到沪,故按标准报销了4天的餐费和3天的住宿费,并未违规。综上,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
  为此,原告提供租赁审批表、被告欠款回收专员以及华东区总经理等人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为证。在2013年11月26日与绘安公司的租赁审批表中,被告财务总监黄德冠于2013年11月27日在批准订单时曾批注:“从财务的角度来看,我们为这个客户投入的资金过多……。在这种情况下,追加资金会增加风险。然而,机器已经租借给客户近一年了,如果返回后没有其他用途,我们将承担折旧费。站在财务的立场上,我不能同意。但是,这种情况需要平衡商机和风险……我的清单上没有反对意见,所以我只能批准。然后将这件案子转到管理层。这个案子需要单独管理层批准”。2013年12月27日,黄德冠又批注:“客户应收账款不好,但是机器已经让客户试用一年左右,所以收回会影响客户现有的业务,对我们来说,收回也没有用,所以同意为这个案子追加资金,但风险很高”,此后该订单获批准。在2015年4月15日与绘安公司的租赁审批表中,被告财务总监黄德冠曾批注:“这是您要拜访的客户,有4家公司的这个集团的总应收账款为650万元,其中350万元大于90天。客户已经有4台爱将,随着量的增加,客户将会进一步扩大业务。赵军已将业务分析给到您,风险很高,但这将是未来业务模式的趋势,请您批准!”,此后该订单亦获得批准。
  被告认为,自2014年起被告在每财年的直销销售佣金计划中均明确规定销售人员有跟进收款的职责,并在公司网站上公示,原告对此应该是知晓的。原告陈述的客户资质审查和产品订单的审批流程无误,但作为审批流程的最初环节,原告应在发起订单时如实披露客户的财务和资信等真实状况并提供相应材料,以供后续审批人员进行书面的分析判断和审批。本案中,原告无视绘安公司的高额应收账款发起产品订单,且没有披露绘安公司的严重财务状况,误导了后续人员的审批。并且在财务人员多次要求向绘安公司催讨欠款时,原告一直为绘安公司开脱,谎称绘安公司有能力付款,再次误导被告,以致未及时停止服务,损失不断扩大。原告的上述行为系严重的违纪行为,且还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故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为此,被告提供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陈某、杨某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2012财年至2017财年直销销售佣金计划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两点:第一是未履行工作职责,长期隐瞒客户的资信和实际财务状况并误导被告,导致被告重大损失;第二是存在虚假报销的严重违纪行为。但综合本案案情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除理由没有相关事实依据,难以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并没有设定原告有掌握和汇报客户资信和财务状况的特殊工作职责。本案中,原告系一名基层销售人员。一般而言,基层销售人员的工作职责在于发展和吸引客户,以提高特定种类商品的市场占有率或服务的认可度,其工作重点不在于防控经营风险。因此,在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无法苛求其在销售过程中认真调查和精确掌握客户的资信情况和财务资料,并对客户的实际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进行专业判断。这是企业采取分工合作的内部运营模式所决定的,也与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工作职责相吻合。虽然被告在相关佣金政策中明确销售人员有跟进收取应收账款的职责,但一则由销售人员在日常客户维护过程中代为收取应收账款较为方便可行,二则根据被告佣金政策的规定,原告可获取的佣金金额与客户的货款支付情况紧密相关,可见该规定的目的系为了促使销售人员在销售完成后继续提供高质量服务并督促客户尽快付款,亦属于销售职责的合理延伸。除此之外,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对销售人员的职责内容有其他规定,特别是对于客户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等经营性风险因素的监控、判断和上报方面存在其他特殊的要求。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负有掌握和汇报客户资信和实际财务状况的岗位职责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认同;其次,被告内部另设有相关职能部门承担风控职责。被告不仅设有财务部,亦设有专人负责风险控制和欠款回收。事实上,原告的销售订单在签订前均需经过被告财务部门逐级审核通过,从相关财务人员的批注来看,其审核的内容不仅局限于订单的财务条款,还包括客户的欠款情况和支付能力等风险性因素。并且被告在审理中亦认可对于绘安公司的实际欠款情况系动态掌握的,因此被告完全有条件和能力判断与绘安公司继续从事业务和提供服务的风险并予以及时应对,其主要依赖原告提供的信息进行风险判断的理由实难成立;第三、原告的销售业务都是经过被告同意与批准的。被告与绘安公司之间的业务开展和欠款积累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此期间,被告的财务人员虽曾对绘安公司的欠款金额及财务风险进行过提示,但最终的订单均经过被告内部审批流程的同意,被告亦没有明确禁止原告与绘安公司开展新的业务。被告虽认为其系受原告虚假陈述的误导,并提供与原告等销售人员的电子邮件为证,但该邮件的内容大多系双方对于绘安公司欠款的处理意见,原告即便表达了一些个人观点,也无法得出是明知绘安公司的财务状况而故意为其开脱的结论。综上,被告将绘安公司的欠款长期累积无法收回的责任主要归责于原告,并据此认定原告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最后,原告存在虚假报销的事实也难以认定。被告陈述的虚假报销行为均发生于2015年,距今已超三年时间,且当时均已获得被告核准,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解释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且在被告2018年4月26日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相关事宜通知工会时,亦未明确原告还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综上,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54.92元(税前),故原告要求按照16,183.32元(税后)的工资标准以及工作年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83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故被告无需再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24,872.13元。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销售提成差额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按照2012财年销售佣金政策的规定计算和发放佣金。新的销售订单产生后,当月发放佣金的60%,另40%由被告暂扣,视客户的付款情况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金额。目前,60%部分的佣金已全额发放,40%部分的佣金中经对账后确认有119,276元未发放,未发原因系被告变更了佣金政策的规定,2012财年以后的佣金政策中40%部分佣金的获取条件更为苛刻。由于2012财年以后的佣金政策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未告知原告,故不应适用于原告,上述佣金差额应按照2012财年佣金政策的规定予以发放。此外,原告2016年3月30日有一笔编号为XXXXXXXX的销售订单,该订单未统计为原告的销售业绩,销售佣金116,068.07元也遗漏计算和发放。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部分销售佣金差额共计235,344.07元。为此,原告提供2012财年直销销售佣金计划指导说明及翻译件、电子邮件等证据为证。
  被告认为,按照被告销售佣金政策的规定,新的销售订单产生后,60%的佣金在客户支付首付款的次月发放,40%部分在客户后续付款满足一定的条件后才可以发放,并且被告在每个财年都会对销售佣金政策中40%部分的发放条件进行微调。双方对账后确认的119,276元即为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不符合佣金政策规定的发放条件而未予发放的佣金。此外,2016年3月30日编号为XXXXXXXX的订单系上海同领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领公司)与绘安公司沟通后,为了将同领公司名下承租机器转让给绘安公司,而在被告内部进行的必要流程。原告实际没有为被告销售该机器,并且被告在此前与同领公司签订订单时已将销售佣金支付给了当时的销售人员,故该订单不应再计算和支付佣金。被告已将该订单不计入业绩的情况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亦未提出异议。
  为此,被告提供2012财年至2017财年直销销售佣金计划指南、销售佣金发放明细、租赁审批表、销售页面截图、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等证据为证。在2016年3月30日的租赁审批表中原告曾批注:“设备去年已经签署了FSMA合同,现补签租赁合同,设备原地不动”、“1.去年同领将项下爱将150和Nuvera120转让给绘安的公司IDMP流程已经走完2.FSMA合同已经转移至绘安名下3.本次申请将租赁合同重新签署完毕”、“本次流程仅仅是将同领的租赁合同终止,与绘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财务人员谢春媛审批时备注:“……2.需要和绘安签署新的租赁合同,此单没有业绩”。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佣金的诉请是否成立应视该佣金是否符合双方关于佣金发放的约定或符合被告的相关规定。首先,原、被告对于佣金的计算和发放方法并未进行单独的约定,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佣金系基本工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之外的额外收入,发放方法和具体数额系按被告的相关制度调整由被告自主确定并支付。因此,被告每年自主制定和调整相关佣金政策,明确佣金的具体计算和发放方法,系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并无不当;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2012财年直销销售佣金计划指导说明及翻译件中亦明确载明,该佣金政策的有效期仅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因佣金政策的规定与原告的收入密切相关,原告入职后长期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对于佣金政策的变更以及佣金减少的问题曾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对被告佣金政策的调整系知晓和认可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2012财年之后的佣金政策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未告知原告,故仍应按照2012财年佣金政策的规定计算和发放佣金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同。但本案中,被告先辩称不符合发放条件的佣金金额为45,445元,并提供销售佣金发放明细和汇总表为证,经对账后又确认未发佣金总额为119,276元,对于差额部分73,831元并未进行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不符合发放条件,应予支付;最后,关于编号XXXXXXXX订单所涉及的佣金应否支付的问题。被告的陈述与该订单的租赁审批表中原告的备注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亦认可在2016年4月已知晓该笔订单不计算业绩,但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被告处理意见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佣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律与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833.20元;
  三、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律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销售佣金差额73,8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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