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德兴,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进中路XXX号钱江方洲小区南区57幢103、103-1室。
负责人:陈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辉,男。
原告秦德兴诉被告李辉、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秦德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李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23.10元(以下币种同),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辉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4日9时40分,被告李辉驾驶牌号为苏J8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进申波路东约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辉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4日9时40分,被告李辉驾驶案外人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J8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进申波路东约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秦德兴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1月15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苏J8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之后原、被告对医疗费2,22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等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秦德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公司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辉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辉对原告秦德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医疗费2,22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衣物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200元;2、鉴定费,系为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确认为1,950元;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为149,699.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李辉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秦德兴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秦德兴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023.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秦德兴物损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秦德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34,676.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李辉应赔偿原告秦德兴律师费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收取计2,768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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